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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50858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00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858  號
    訴願人  榮○○○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代表人  黃○萬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交管
字第 47BA4387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查獲駕駛鄭鴻猷君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仍執業,遂開立新北
    警交字第 C150292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知本府交通局,該局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  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交管字第 47BA4387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5  日提出申復,經該局以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81889332 號函回復,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揆諸本府交通
    局 108  年 11 月 4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8199949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本案
    尚未開立處分書,並無行政處分,訴願人就系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顯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依首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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