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855 號
訴願人 許○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8320962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00 巷 7 號 4 樓頂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確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已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定系爭構造物屬
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於 104 年 4 月 29 日即向訴外人陳○霖合法購
買之建物,且該建物於 69 年 1 月 29 日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因
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有漏水問題,因此加強頂樓防水補強工程,俾安心居住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時,系爭構造物內已新增天花板及隔間,
是系爭構造物非如訴願人所述均為舊違建。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為舊違建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
至現場勘查時,系爭構造物內已明顯新增天花板、隔間及牆面等,非如訴願人所
述為舊違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系爭
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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