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850 號
訴願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859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27 巷 2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1226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為 4 居室 2 浴廁 1 廚房,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計 7 居室 2 浴廁,廚房因施工中以下均暫未認
定及論述)及增設天花板、變更前後陽臺側外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再度派員複查,查得現場已改善完成(計 5 居室 2 浴廁)。惟原處分機關接獲
民眾陳情,再於 108 年 9 月 2 日前往勘查,發現訴願人於前次改善後又變動室
內分間牆(計 6 居室 2 浴廁)、增設天花板且未補辦手續,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號函及陳情回覆皆認有有 6 居室 2 浴廁,然依系爭建築物之竣工圖:
l 客餐廳 1 廚房 2 浴廁 3 臥室,故並無違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
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何以開罰?
(二)陳情案件應於第二次勘查已無違規事實,之後陳情案應視為新案件,即便第三
次勘查有違規事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三次勘查應視為重新起案,應給予七
日修正期而非立即以罰鍰。
(三)第三次現場勘查及事後,多次去電使用科,該單位態度強橫,敷衍了事並無心
了解本人非專業與錯誤認知。
(四)試問稽查之初衷,是為滿足陳情人的指控?亦或基於公共安全,勘查建築安全
範圍與顧安全顧慮?若都以滿足,為何要執意對一道木作牆開罰?
(五)罰鍰支票為因應程序要求以及免除非必要的爭議,先行繳納。但並不表示本人
承認或接受使用科罔顧民情的非專業處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122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
,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該 4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係屬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依竣工圖所示室內隔局為「l 間客餐廳、l 間
廚房、2 間浴廁、3 間臥室」。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2
日查察結果,現場「變動室內分間牆(計 7 居室 2 浴廁),增設天花板及變
更前後陽臺側外牆」,增設 3 間居室(廚房未計入)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
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4 月 25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8069568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前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復經訴願人 108 年 5
月 22 日陳述書表示現場改善為僅增設 l 間居室已符合法令,惟訴願人檢附之
照片難以認定已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6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64916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同意在案。另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28
日二度派員勘查結果,現場業經改善為「變動室內分間牆增設 1 間居室」,尚
無涉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增設 2
間以上居室或 1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
日三度派員勘查結果,現場「變動室內分間牆(計 6 居室 2 浴廁)增設 2
間居室及增設天花板」,訴願人於前次改善後又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且迄
未補辦手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其他場所(第三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
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二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2 日
查察結果,現場「變動室內分間牆(計 7 居室 2 浴廁)、增設天花板及變更
前後陽臺側外牆」,增設 3 間居室(廚房未計入)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4 月 2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069568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再度派員勘查,現場業經改善為新增室內分間牆增設 1 間居室,尚無違
上開內政部號令規定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又於接獲民眾陳情後,於 108 年 9
月 2 日派員勘查,查得現場變動室內分間牆增設 2 間居室(計 6 居室 2
浴廁)及增設天花板」,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2 日、同年 6 月 2
8 日、同年 9 月 2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室內裝修由 5 居室 2 浴廁變動為 6 居室 2 浴廁,並未違反
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號令、第二次勘查已無違規事實,之後陳情案應視為
新案件,重新起案給予七日修正期等語。惟按原核准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築物為
4 居室(3 臥室 1 餐客廳)2 浴廁 1 廚房,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
日三度派員勘查時,現場客廳之磚造分間牆仍存在,而將客廳一分為二,隔出另
一居室;又於客廳近入口處增設一間和室,除原有之 3 臥室外,多出 2 間居
室(卷內稽查平面圖編號 4、 6),即符合上開內政部號令所稱之增設二間以上
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縱訴願人稱於 108 年 9 月 5 日將和室木作牆拆
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另按首揭規定,違反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即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縱如訴願人所稱第三次稽查時應重新起案
,原處分機關亦得逕予裁罰,並無須給於改善期後始得裁罰;況本案仍在裝修中
,倘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當可依法處罰,並不會因曾改善完成,就可免除責任
,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又訴願人 108 年 1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
訴願案所涉為事實認定,並無法律上疑義,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 10 條規定審酌結果並無准許訴願人前揭申請之必要,併予指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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