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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508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974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845  號
    訴願人  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樺
    代理人  王○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5753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52  巷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9 日掛件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
000192-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4 日現場稽查,
查得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7  年 6  月第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該年度
    申報以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由提具改善計畫申報。申報後本公司於 107
    年 11 月 1  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108 年 5  月 13 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然因申報機構未詳述公安申報運作機制,故本公司不知仍需辦理改善再行申報
    ,直至 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人員到場,始了解申報程序未完備,稽查人員
    告知未完成提改善再行申報程序,並訂補辦期限於稽查後 7  日,恰本公司公共
    意外險有效期限不足申報規定所需之 30 日,保險公司無法在期限內核發保險證
    明,故申報日逾越期限。本公司從未推諉應負之責任,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自承知悉 107  年度公安申報有缺失即積極處
    理,然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限改期間(107 年 8  月 2  日)距原處分機關稽查
    日期(108 年 8  月 14 日)已逾 1  年多,訴願人並未完成申報作業;另縱訴
    願人於 108  年 9  月 6  日完成 107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仍不能卸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掛件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000192-01 號申報結果通
    知書,通知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完
    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4 日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逾改
    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000192-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108 年 8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
    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報機構未詳述公安申報運作機制,故不知仍需再行申報,直至
    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人員到場,始了解申報程序未完備,又因公共意外險有
    效期限不足申報規定所需之 30 日,保險公司無法在期限內核發保險證明,故申
    報日逾越期限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000192-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業已載明,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既已委託專業檢查機構辦理申報作業,
    為其履行申報義務之輔助人,該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相關法令規定理當熟稔,縱確
    如訴願人主張因專業檢查機構未告知需再行申報致未辦理申報,此專業檢查機構
    之疏失,仍應由訴願人承擔,況依訴願書所述,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3 日
    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完成缺失改善,亦早已逾原處分機關限定 107  年 8
    月 2  日改善完竣之期間,訴願主張,容非可採。另訴願人雖於 108  年 9  月
    6 日完成 107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卸免其違規責任,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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