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845 號
訴願人 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樺
代理人 王○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5753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52 巷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9 日掛件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
000192-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4 日現場稽查,
查得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7 年 6 月第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該年度
申報以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由提具改善計畫申報。申報後本公司於 107
年 11 月 1 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108 年 5 月 13 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然因申報機構未詳述公安申報運作機制,故本公司不知仍需辦理改善再行申報
,直至 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人員到場,始了解申報程序未完備,稽查人員
告知未完成提改善再行申報程序,並訂補辦期限於稽查後 7 日,恰本公司公共
意外險有效期限不足申報規定所需之 30 日,保險公司無法在期限內核發保險證
明,故申報日逾越期限。本公司從未推諉應負之責任,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自承知悉 107 年度公安申報有缺失即積極處
理,然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限改期間(107 年 8 月 2 日)距原處分機關稽查
日期(108 年 8 月 14 日)已逾 1 年多,訴願人並未完成申報作業;另縱訴
願人於 108 年 9 月 6 日完成 107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仍不能卸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掛件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000192-01 號申報結果通
知書,通知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完
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4 日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逾改
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000192-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108 年 8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
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報機構未詳述公安申報運作機制,故不知仍需再行申報,直至
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人員到場,始了解申報程序未完備,又因公共意外險有
效期限不足申報規定所需之 30 日,保險公司無法在期限內核發保險證明,故申
報日逾越期限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 日 000-0000192-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業已載明,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既已委託專業檢查機構辦理申報作業,
為其履行申報義務之輔助人,該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相關法令規定理當熟稔,縱確
如訴願人主張因專業檢查機構未告知需再行申報致未辦理申報,此專業檢查機構
之疏失,仍應由訴願人承擔,況依訴願書所述,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3 日
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完成缺失改善,亦早已逾原處分機關限定 107 年 8
月 2 日改善完竣之期間,訴願主張,容非可採。另訴願人雖於 108 年 9 月
6 日完成 107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卸免其違規責任,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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