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842 號
訴願人 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金○維
代理人 鍾業敏 建築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197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3 巷 14 弄 1 號建築物地下 1 層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6 年淡使字第 7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嗣經訴願人作為管理委員會空間使用,而有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改善及補辦手續期間冗長,須辦理二階室裝前置作業、送審、
審查、施工及竣工報核時間約為 9 個月,又使用執照變更掛件至竣工報核完成
需約 1 年,為此請求延長系爭建築物之改善及補辦手續時間至 1 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26 日現場勘查至今
,仍未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申辦手續,是訴願人並未改善。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
,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
二、經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設有代表
人之團體(即訴願人「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然系爭行政處分之送達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為之,自不生行政處分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行政處分未載明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經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記載事項有違,從而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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