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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408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9591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842  號
    訴願人  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金○維
    代理人  鍾業敏  建築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197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3  巷 14 弄 1  號建築物地下 1  層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6 年淡使字第 7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嗣經訴願人作為管理委員會空間使用,而有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改善及補辦手續期間冗長,須辦理二階室裝前置作業、送審、
    審查、施工及竣工報核時間約為 9  個月,又使用執照變更掛件至竣工報核完成
    需約 1  年,為此請求延長系爭建築物之改善及補辦手續時間至 1  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26 日現場勘查至今
    ,仍未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申辦手續,是訴願人並未改善。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
    ,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
二、經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設有代表
    人之團體(即訴願人「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然系爭行政處分之送達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為之,自不生行政處分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行政處分未載明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經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記載事項有違,從而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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