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841 號
訴願人 許○生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830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22 巷 1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市招:○小吃店)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9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其建築物使用類組係供「視聽歌唱場所(B 組 1 類)」,因未辦理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小吃店於 108 年 5 月 15 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登記,稅務部分都已准予辦理,合乎法規,附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影本;並且已經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視唱中心、麵
店、小吃店,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 6 萬元
罰鍰,應屬誤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曾於 104 年 8 月 27 日以新
北工使字第 104158443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系爭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8 月 29 日
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視聽歌唱業」,其建築物使用類組係供「視聽歌唱場所(B 組 1 類)」,
因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84430 號函、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為憑,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稅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並且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語,
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乃係課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
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已辦理營
業項目變更及稅務登記,分屬二事,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
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
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難認有
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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