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819 號
訴願人 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琳
代理人 饒○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5101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於 106 年度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列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簽證不實,各
記缺點 1 次:(1) 三○行安康門市部:依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26 日「107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
組第 4 次會議紀錄」審認:「面積區劃並未完整獨立區劃,且申報簡圖標示不清」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528256 號函裁處記缺點
1 次,並於 107 年 8 月 14 日送達。(2) 三○行大○○和公司:依原處分機
關 107 年 7 月 26 日「107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
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審認:「面積區劃並未完整獨立區劃,且申
報簡圖標示不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52825
7 號函裁處記缺點 1 次,並於 107 年 8 月 14 日送達。(3) 大○醫院:依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1 日「108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審認:「F2-1-1 檢查報告書總表的
避雷針設備勾選不合格及昇降設備無填寫數量、F2-2 昇降設備許可證記錄表未填寫
、現況照片未檢附以申報場所為背景之到場檢查人照片。」,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139958 號函裁處記缺點 1 次,並於 108 年 6
月 21 日送達。因訴願人 106 年度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達 3 次,原處
分機關認依新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又訴願人前因簽證
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8719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三○行安康門市部:因管理單位不同致要求分別申報,且未領有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公司檢查申報已提列缺失,經主管機關要求整體申報亦無不
符。三○行大○○和分公司:依原申請室內裝修合格圖說與現場區劃牆均未隔至
屋頂樓板,且業主因管理單位不同致要求分別申報,經主管機關要求整體申報亦
無不符。大○醫院:書表業經建築師公會派駐協審准予備查及當年度複查皆未退
件,承辦人員再找尋問題予以記點,有畫靶射箭之感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三○行安康門市部:依 107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查核意見為「…場所個別辦理公安申報
,但在防火區劃項目卻用整層面積區劃檢討,顯有瑕疵。紀錄簡圖內重實線牆
面卻標示『 FC1』,標示錯誤但不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五(五):『
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辦理…。」,訴願人所陳
訴願理由與本案遭記點無關。
(二)三○行大○○和公司:依 107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查核意見為「…場所個別辦理公安申
報,但在防火區劃項目卻用整層面積區劃檢討,顯有瑕疵。紀錄簡圖非申報範
圍標示為『未使用』,標示錯誤但不影響申報結果,建議醫藥點五(六):『
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辦理。
…。」,訴願人主張因室內裝修合格圖說造成本項缺失,與本局所提缺失無涉
,記點尚無違誤。
(三)大○醫院部分:訴願人主張書件業經建築師公會派駐協審准予備查及當年度複
查皆未退件等語,皆與所提缺失「避雷針設備勾選不合格、昇降設備無填寫數
量」、「昇降設備許可證記錄表未填寫數量」、「未檢附以申報場所為背景之
到場檢查人照片」等係屬二事,不能因經過該行政手續即令訴願人簽證不實之
事實就地合法。訴願人涉及 106 年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已記缺點達 3 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要點)
第 5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
點 1 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
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
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
示者。(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
定。…。」附表六:「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裁處罰鍰基準: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依訴願人 108 年 9 月 19 日訴願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其對本案原處分機
關所為 3 次記缺點,表示不服,茲就本案 3 次記缺點之適法性析述如下:
(一)三○行安康門市部:訴願人主張係因管理單位不同致要求分別申報,且未領有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報已提列缺失等語。然揆諸原處分機關 107 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查
核意見,該次檢查認定缺失為本案建築物於同一樓層同一門牌範圍內區分三部
分個別辦理公安申報,防火區劃項目卻用整層面積區劃檢討;另紀錄簡圖內重
實線牆面卻標示『 FC1』,標示錯誤,是原處分機關依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
第 5 款予以記缺點 1 次,洵屬有據。
(二)三○行大○○和公司:訴願人主張原申請室內裝修合格圖說與現場區劃牆均未
隔至屋頂樓板,且業主因管理單位不同致要求分別申報等語。然揆諸原處分機
關 107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
小組第 4 次會議查核意見,該次檢查認定缺失為本案建築物於同一樓層同一
門牌範圍內區分三部分個別辦理公安申報,防火區劃項目卻用整層面積區劃檢
討;紀錄簡圖非申報範圍標示為『未使用』,標示錯誤,原處分機關依懲處作
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予以記缺點 1 次,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因室內裝
修合格圖說造成本項缺失,與本案缺失無涉,記缺點並無違誤。
(三)大○醫院部分:訴願人主張簽證案書表皆經建築師公會派駐協審准予備查及當
年度複查皆未退件,承辦人員再尋問題予以記點,有畫靶射箭之感覺等語。惟
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複查,經派員
查核後發現該件簽證申報案有避雷針設備勾選不合格、昇降設備無填寫數量、
昇降設備許可證記錄表未填寫數量、未檢附以申報場所為背景之到場檢查人照
片等多項缺失,經提報 108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審議決定,依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予以記缺點 1 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不得以已經過公安申
報程序主張免責。
四、承上,本案依卷附 3 次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裁處記缺點通知公文及送達證
書影本,訴願人 106 年度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達 3 次,依懲處作業
要點第 5 點規定,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又訴願
人前因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604871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 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續依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依原處分機關依懲處作業要點所為記缺點程序,雖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460335 號函陳明屬行政管制措施,尚未具規制性
,然其為認定行為人(受處分人)得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
以罰鍰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對行為人(受處分人)仍具相當程度之法律上不利
益,為免因稽核實務作業因素致使累計滿 3 次缺點期間過長,導致受處分人對
終局決定(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時,就前階段記缺點決定之相關有利事證業已散
失而舉證困難,宜由原處分機關審慎研議於記缺點決定階段是否賦予受處分人適
當救濟管道(例如:申復),以保障受處分人程序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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