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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4079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543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796  號
    訴願人  食○運動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陸○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5871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61  巷 2  號(民國 77 年門牌整編前為
○○路○段 286  巷 86 號)1 樓建築物(領有 66 板使字第 1329 號使用執照,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地上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5 日現場稽查,現況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係經營「運動訓練班」(市招:夢○健身會館
),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 1、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2、室內走廊(單側居室)寬度 88 公分小於 180  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規定」之
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8  年 10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原處分所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4  公分小於 200  公分
    」標準為錯誤,另「單側居室」並非教室使用用途,僅供 1  至 2  人談話休憩
    使用。又相關缺失已於 108  年 8  月 24 日改善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原處分所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4  公分小於 200  公分
    」係屬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發函更正為「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4  公分小於 1
    20  公分」。另「單側居室」部分,縱如訴願人所述並非教室用途,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3  欄規定,走廊寬度亦
    須 120  公分,系爭走廊寬度僅 88 公分,亦不符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
    .8  公尺。」、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走廊之設置應依左
    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有居室者:2.40  公尺以上;其
    他走廊:1.80  公尺以上。」。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5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市招:夢○健身會館)
    ,係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有「 1、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2、室內走廊(單側居室)寬度 88 公分小於 1
    8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規定」等公安缺失,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66  使字
    第 1329 號)、門牌整編查詢資料、108 年 8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抽(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0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載公安缺失有誤且相關缺失已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改
    善完畢等語。惟查首揭號函所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4  公分小於 200  公分
    」係屬誤寫,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以 108  年 9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779315 號函更正為「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4  公分小
    於 120  公分」;「單側居室」部分,縱如訴願人所述並非供教室用途,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3  欄規定,走廊寬
    度亦須 120  公分,惟系爭走廊寬度僅 88 公分,亦不符上開規定。訴願人另主
    張已於 108  年 8  月 24 日改善缺失完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
    法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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