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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632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331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632  號
    訴願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0809316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欣○休閒事業公司(下稱欣○公司)派駐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社區游泳池
救生員,因於 107  年 12 月 8  日上班途中與案外人發生車禍送醫而認受有職業災
害。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0 日對該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並於同
年月 21 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補助金要點)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申請時未
依補助金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檢具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乃以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8101875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應檢具之本案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提起訴訟日)前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之調解會議紀錄影
本,該函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合法送達。嗣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3 日致電
原處分機關表示,本案未經勞資爭議調解,並無調解紀錄可資提供。訴願人復於 108
  年 6  月 14 日親送本府社會局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社區字第 1080658797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4  月 2  日 108  年度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等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表示經濟困境及欣○公司與其他勞工間勞資爭議案件曾未依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而遭強制執行,並主張本案無調解必要等語。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於申請時有前揭調解會議紀錄影本欠缺之情事,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依
同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為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以申請未合於補助金要點規定為由駁回,未就本件為實質
    裁量,恣意創制法律要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補助金要點第 9  點與裁量有
    關,惟未就未經調解之裁量有所規定,自應參酌具有法授權基礎之勞動部勞資爭
    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為立法精神據以做出合義務裁量。又欣○公司與
    其他勞工間勞資爭議案件曾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而遭強制執行,顯見調解毫無
    實益可言。況原處分機關堅持僵化規定,恐將使無資力之勞工無法先以起訴為由
    申請法律扶助,況訴願人已於 108  年 7  月 11 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
    立在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生活費用補助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補助金要點明確規範補助金之申請資格要件、各項目定義、補助
    標準及繳還規定,尚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通過,即給予補助。依補助金要點規定
    ,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惟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或會址設於新北市轄內之
    工會,或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新北市 4  個月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又
    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須符合勞資爭議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
    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且勞工於該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
    定基本工資補助,且勞工未領取工資及失業給付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為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
    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
    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
    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
    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
    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同要點第 5  點
    1 項第 4  款、第 3  項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
    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局提出申請:(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起訴狀影本或裁決申請書。」、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面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訴願人原為欣○公司派駐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社區游泳池救生員,因於 107  年 1
    2 月 8  日上班途中與案外人發生車禍送醫而認受有職業災害。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0 日對該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 21 日補助
    金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於申請時未依補助金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檢具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乃
    以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8101875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應檢具
    之本案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提起訴訟日)前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調解之調解會議紀錄影本,該函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合法送達。嗣訴願
    人於 108  年 6  月 13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本案未經勞資爭議調解,並無
    調解紀錄可資提供。訴願人復於 108  年 6  月 14 日親送本府社會局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社區字第 1080658797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4  月
    2 日 108  年度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等至原處分機關,表示經濟困境及欣○
    公司與其他勞工間勞資爭議案件曾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而遭強制執行,並主張
    本案無調解必要等語。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申請時有前揭調解會議紀錄影本
    欠缺之情事,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此有訴願人 108  年 5  月 21 日
    申請書、本府 108  年 6  月 5  日函、送達證書、108 年 6  月 13 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補正檢具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為不受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恣意創制法律要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補助金要點應參
    酌具有法授權基礎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據以做出合義務裁量等
    語。按補助金要點係本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所制定
    ,以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之開支或生活因素,放棄其向
    雇主爭取法定權益之機會,屬於給付行政性質,且補助金第 3  點第 1  項已明
    訂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調解程序
    ,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亦難認原處分創制本件應經調解程序之
    申請要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復以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係勞動部
    依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且該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係勞工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核與本案所涉因職業災害補償
    涉訟,而適用輔助金要點之情形有別,自難參酌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
    法,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欣○公司與其他勞工間勞資爭議案件曾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而遭
    強制執行,則本案無調解必要,且訴願人已於 108  年 7  月 11 日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在案等語。查訴願人於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前,未經
    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核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
    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不符,且訴願人固於 108  年 7  月 11 日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在案,惟尚難因事後辦理勞資爭議調解,而變更已於 108
    年 5  月 20 日向法院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訴訟前,未先經勞資爭議調解之
    事實,況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惟不受理後,始辦理勞資爭議調解,
    自難認已符合補助金要點之規定。復按補助金要點第 5  點 1  項已規定,依本
    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調解會議紀錄提出申請,並於該項補助金申請書列為應附文
    件,惟訴願人於申請補助時未檢具調解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金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以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81018759 號函請
    訴願人補正應檢具之本案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提起訴訟日)前經勞工主管
    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之調解會議紀錄影本,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為不受理處分前,均未檢具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則訴願人認本件無調解之必
    要,容有誤解,訴願主張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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