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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5077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117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774  號
    訴願人  陳○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8320421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7 號 4  樓頂(第 5、6 層)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
得係 2  層、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116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系爭構造物係二、三十年之建物,並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
    益及影響他人進出,且無妨礙市容,故無急於拆除之必要。系爭構造物為訴願人
    父、母及其表妹等 4  位老人居住,4 位老人毫無收入及財產,請對系爭建物能
    免予拆除或緩拆。比鄰四樓以上皆有增建,比比皆是,何以獨拆系爭建物,如其
    他違建不予同時拆除,何以堵眾人悠悠之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 2  層,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116  平方公尺,
    查其坐落位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無系爭構造物屬合法範圍之事證。又依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系爭構造物既經原處分認定屬
    違章建築,並無主張因他人違章建築未拆而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規定,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
    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進出,且無妨
    礙市容,為訴願人父、母及其表妹等 4  位老人居住,4 位老人毫無收入及財產
    ,請對系爭建物能免予拆除或緩拆等語,對於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之認定
    並無影響。另訴願人表示比鄰四樓以上皆有增建,比比皆是,何以獨拆系爭建物
    ,如其他違建不予同時拆除,何以堵眾人悠悠之口一節,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
    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而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
    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訴願人就違法平等之主張,尚難憑採。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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