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770 號
訴願人 陳○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599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98 之 4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2 板使字第
84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下稱查
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7 日及 7 月 7 日現場稽查,均查獲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舞場業(B 類 1 組)」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當時另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規定
辦理。查報小組再於 107 年 7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仍查獲上述情事,原
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7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4748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07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查報小組再
於 108 年 8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
聽歌唱業、舞場業(B 類 1 組)」使用之情事,且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除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罰鍰外,亦依前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並限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期居住於高雄,未前往系爭建築物,故未知業者有無改
善。訴願人為單親媽媽,剛買房子又貸款,請予通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自 94 年起即遭查獲違規使用,期間使用人不斷更
迭,惡意規避。倘原處分機關僅對使用人裁罰,恐難達成行政目的。訴願人明知
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定,仍持續供營業用,罔顧消費者安全。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建築物用途分類│B1【第一順序】 │G3、H2【第三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8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
│ │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
│ │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7 日裁處 6 萬元並限期改善在
案,嗣查報小組於 108 年 8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再度查獲現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供作「視聽歌唱業、舞場業」使用(B 類 1 組),
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47487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8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並限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期居住高雄,不知業者有無改善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9959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
得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嗣仍未獲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 107 年 8 月 7 日首
次裁罰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不知業者改善情形,委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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