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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7070769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993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70769  號
    訴願人  林○澤
    代理人  林○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5 日新
北警刑字第 108401779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於 108  年 5  月 6  日
    送達於新北市○○區○○路 3  段 543  巷 24 號(訴願人戶籍地),並由訴願
    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不服本裁處者,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訴願書至原處分
    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
    08  年 5  月 7  日起算,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至 108  年 6  月 5  日(星期三)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12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憑,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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