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50767 號
訴願人 莊○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8403432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4 日下午 4 時在本市○○區○○路 214
巷 17 號 3 樓內,為原處分機關蘆洲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毒品,經訴願人
同意(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尿液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一粒眠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近日收到處分書,說尿液檢驗出三級毒品反應,訴願人當
晚有服用安眠藥入睡(FM2) ,沒有吸毒,當天在場又不只訴願人 1 人,為何
只帶回訴願人驗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陳當晚服用管制藥品 FM2,未施用毒品部分,經查其筆
錄內容表示無醫生開立之 FM2 處方簽,也未施用過 FM2,亦表示曾於 108 年
3 月 22 日在查獲地施用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呈現第三級毒品 FM2 陰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
應,足見其訴願理由與筆錄記載、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另訴願人質疑警方為何將
其帶回驗尿,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已載明「同意人確實
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同意」,且訴願人筆錄內供稱: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是伊親自排放、封緘,故員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局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
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 3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適法
且無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並無變更或撤銷處分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4 項)。」。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經原處分機關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此有調查筆錄、勘查採證
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訴願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檢驗報告為證,是訴願人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洵堪認定,本件違規事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當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晚有服用安眠藥入睡(FM2) ,沒有吸毒等語。然查觀諸卷附調
查筆錄第 4 頁第 2 行,訴願人稱並沒有 FM2 處方簽,也沒有吃,FM2 也不
是她的,訴願書所主張理由與調查筆錄內容不同,容非可採。訴願人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可稽,
訴願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勘認定。又訴願人質疑為何 108 年 3 月 24 日
只將他帶回驗尿,查本案採尿程序徵得訴願人同意,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按,且訴願人筆錄內供稱: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伊親自排放、封緘,是原
處分機關採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毒品
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