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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7050767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898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50767  號
    訴願人  莊○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8403432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4 日下午 4  時在本市○○區○○路 214
巷 17 號 3  樓內,為原處分機關蘆洲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毒品,經訴願人
同意(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尿液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一粒眠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近日收到處分書,說尿液檢驗出三級毒品反應,訴願人當
    晚有服用安眠藥入睡(FM2) ,沒有吸毒,當天在場又不只訴願人 1  人,為何
    只帶回訴願人驗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陳當晚服用管制藥品 FM2,未施用毒品部分,經查其筆
    錄內容表示無醫生開立之 FM2  處方簽,也未施用過 FM2,亦表示曾於 108  年
    3 月 22 日在查獲地施用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呈現第三級毒品 FM2  陰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
    應,足見其訴願理由與筆錄記載、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另訴願人質疑警方為何將
    其帶回驗尿,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已載明「同意人確實
    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同意」,且訴願人筆錄內供稱: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是伊親自排放、封緘,故員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局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
    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 3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適法
    且無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並無變更或撤銷處分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4  項)。」。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經原處分機關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此有調查筆錄、勘查採證
    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訴願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檢驗報告為證,是訴願人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洵堪認定,本件違規事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當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晚有服用安眠藥入睡(FM2) ,沒有吸毒等語。然查觀諸卷附調
    查筆錄第 4  頁第 2  行,訴願人稱並沒有 FM2  處方簽,也沒有吃,FM2 也不
    是她的,訴願書所主張理由與調查筆錄內容不同,容非可採。訴願人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可稽,
    訴願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勘認定。又訴願人質疑為何 108  年 3  月 24 日
    只將他帶回驗尿,查本案採尿程序徵得訴願人同意,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按,且訴願人筆錄內供稱: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伊親自排放、封緘,是原
    處分機關採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毒品
    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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