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753 號
訴願人 黃○生即黃○生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4987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431 號及 431 號之 1(新北市永和區-
永○公有市場,下稱永○公有市場)、○○區○○街 42 之 1 號(新北市永和區-
溪○公有市場,下稱溪○公有市場)及○○區○○路 3 段 236 號(福○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下稱福○大飯店深坑分公司)等 3 案之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涉及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累計記缺點達 3 次,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所指 3 處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之實地執行檢查情形及勾選
檢查依據之說明如原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本案檢討簽證,以依據現場
情形及所勾選檢討依據年度規定進行詳細檢討判定方予簽證,且檢討項目就所指
不同年度依據之規定標準並無不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永○公有市場、溪○公有市場及福○大飯店深坑分公司等建
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申報書簽證「內部裝修
材料」及「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等項目,訴願人未依規定
檢查簽證事證明確,惟該檢查簽證項目尚無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
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為詳實填寫者。」辦理,共記缺
點達 3 次,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 5 點、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
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
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 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二)檢查報
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永○公有市場、溪○公有市場及福○大飯店深坑分公司等 3
案之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經原處分機關記缺點達 3 次,其情形分別臚列如下:
(一)永○公有市場部分:
本案訴願人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申報書簽
證為「內部裝修材料-合格」、「燃氣設備-合格」,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複查
機構 107 年 9 月 21 日複查結果:「1.內部裝修材料-未依建照年代勾選
,攤位 100 號天花板標示(FC1) ,現場為木夾板材質,與申報圖面不符。
2.燃氣設備-41號、81 號攤位未檢討。」,此有系爭建築物 107 年檢查申
報案之申報資料、107 年 9 月 21 日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
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9 日召開「108 年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5 次會議決議,認定本案「內部裝修材料」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
確,惟該檢查項目尚無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檢查報告書未依
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為詳實填寫者。」辦理,記缺點 1 次,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59423 號函通知訴願
人在案。
(二)溪○公有市場部分:
本案訴願人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申報書簽
證為「內部裝修材料-合格」、「燃氣設備-合格」,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複查
機構 107 年 9 月 21 日複查結果:「1.內部裝修材料-未依建照年代勾選
檢討。2.燃氣設備-1 號、8 號、12 號攤位未檢討。」,此有系爭建築物 1
07 年檢查申報案之申報資料、107 年 9 月 21 日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結
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9 日
召開「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
」專案小組第 5 次會議決議,認定本案「內部裝修材料」檢查人未依規定檢
查簽證事證明確,惟該檢查項目尚無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檢
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為詳實填寫者。」辦理,記缺點
1 次,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59424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三)福○大飯店深坑分公司部分:
本案訴願人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申報書簽
證為「內部裝修材料-合格」、「一般走廊-合格」及「(直通樓梯)改為安
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免檢討」,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複查機構 107 年 9
月 19 日及 107 年 9 月 27 日複查結果:「1.內部裝修材料-應依 94070
1~1000629 時序檢討,且裝修為木皮板易燃材料(非密貼於防火牆)。2.一般
走廊-應依 930101 ~時序檢討,且裝修為木皮板易燃材料(非密貼於防火牆
)。3.直通樓梯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應檢討未檢討」,此有系爭建築
物 107 年檢查申報案之申報資料、107 年 9 月 19 日、9 月 27 日複查情
形紀錄表及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25 日召開「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6 次會議決議,認定本案「內部裝修材料」、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
明確,惟該檢查簽證項目尚無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檢查報告
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為詳實填寫者。」辦理,記缺點 1 次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474227 號函通
知訴願人在案。
(四)綜合以上情形,訴願人受託辦理永○公有市場、溪○公有市場及福○大飯店深
坑分公司等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有簽證
不實之情事,應堪認定,因各該檢查簽證項目尚無影響申報結果,分別依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
第 2 款規定「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為詳實填寫者
。」辦理,累計記缺點達 3 次,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檢討簽證,以依據現場情形及所勾選檢討依據年度規定進行
詳細檢討判定方予簽證,且檢討項目就所指不同年度依據之規定標準並無不同等
語。惟查依卷附各該複查情形紀錄表、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
小組第 5 次、第 6 次會議紀錄所示,本案 3 處建築物所涉「內部裝修材料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等項目,其檢查確未依建照年
代法令檢討,訴願人檢查內容年度檢討勾選有誤屬實,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該檢查
簽證項目尚無影響申報結果,乃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各記缺點 1 次,因訴願人累
計記缺點 3 次,依同要點規定每年達 3 次者,即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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