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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14075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637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751  號
    訴願人  陳○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5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生(下稱陳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157 、1189、1218  及
 1253 地號等 4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714.47 、782.54、6,698.91  及 423.6
7 平方公尺(102 年 11 月 30 日重測前分別○○○段○○小段 468-1、 504-3、54
7 及 466-4  地號,重測前面積分別為 713  平方公尺、771 平方公尺、6,623 平方
公尺及 407  平方公尺,陳君持分各 1/3,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因陳君於民國
(下同)24  年死亡,系爭土地嗣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7  年 1  月 23 日辦
理名義更正,登記為訴外人陳○源、陳○輝、陳○英、陳○本、陳○山、陳○來及陳
○順等分別共有持分各 1/21 ,並以連件方式申辦陳○來所遺系爭土地持分 1/21 之
繼承登記為訴願人、訴外人陳○士、陳○藏、陳○選、陳○陞、陳○蓮、陳○霞、陳
○玫及陳○馨等 9  人分別共有系爭 1157 地號土地持分各 1/189,及公同共有系爭
 1189 、1218  及 1253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 1/21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
積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申請依重測後面積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00
  年 9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37981 號函查復略以,部分或全部面積屬 72 汐
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
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
定空地),因此與土地稅減免辦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其屬建築基地部分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依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現有地籍圖套繪上開使用執
照著色標示後竣工圖及派員現場重新複丈結果,核定部分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 107  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1 萬 6,939  元(訴願人分單後應納稅額為 2,059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 70 年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列為林業用地管制,
      屬農業用地,非屬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惟 71 年、72  年間,地政機關未經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違法更正地目為丙種建地,工務機關亦違法核准執
      照,形成課徵地價稅之條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課地價稅,於法不合。
(二)核算法定空地時,應以合併之面積核算,原處分機關卻按個別地號核算,與規
      定不符。又○○街○段 109  巷及 109  巷 11 弄之道路,確供公眾通行,且
      非屬「建物依法應留設之空地」,符合地價稅減免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重新核算後,訴願人持分 1189 地號之 37.26  平方公尺部分,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218  地號土地 8.38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1253  地號
      20.1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 107  年地價稅應更正為 1  萬 9,6
      21  元(訴願人分單後應納稅額更正為 2,357  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案仍維持原核定 1  萬 6,939  元(訴願人分單後應納稅額為 2,059
      元)。
(二)另訴願人主張違法變更地目、核發執照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其他各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基礎核定地
      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
    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
二、卷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會同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道路面積,認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課稅情形略以,系爭 1157 地號土
    地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範圍建築基地,訴願人持分面積 3.78 平方
    公尺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1189 、1218
    及 1253 地號等 3  筆土地,得免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 6.07 、48.31 及 4.95
    平方公尺,其餘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分別為 31.19、270.69  及 15.
    22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64047269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參考圖)附卷
    可稽。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7  日再就系爭 1189 、1218  及 1253 地號等 3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法定空地範圍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後,重
    新核定課稅情形略以:
(一)系爭 118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屬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原核定 6.0
      7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即屬有誤,爰重新核定訴願人之持分面積 37.26  平方
      公尺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使用執照範圍建築基地,部分屬私設通路,
      部分非屬建築基地。原核定 48.31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即屬有誤,爰重新核
      定 8.38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310.6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系爭 1253 地號,部分屬前開使用執照範圍建築基地,部分屬私設通路。原核
      定 4.95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即屬有誤,爰重新核定訴願人之持分面積 20.17
      平方公尺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系爭土地經重新核算後,107 年地價稅應更正為 1  萬 9,621  元(訴願人分單
    後應納稅額更正為 2,357  元),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0432099 號函、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35819 號函
    附卷可稽。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仍應維持原核定 1  萬 6,939  元
    (訴願人分單後應納稅額為 2,059  元)之稅額。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違法
    變更地目即核發建造執照等語,查本府地政局所為地目之變更及工務局核發建照
    之行政處分,已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是原處分機關以之為基礎核定地價稅,尚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又原處
    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持分比例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比例核算屬建築基地及
    非供公眾通行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處
    分機關維持原核定 1  萬 6,939  元(訴願人分單後應納稅額為 2,059  元)地
    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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