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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742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396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742  號
    訴願人  江○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0815100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台灣傑○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與傑
○公司發生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慰撫金等勞資爭議,於 107  年
 8  月 10 日與該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2 日對該公司提起業績獎金、加班費及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並經本府以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勞資第 1071903235 號函審核同意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57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嗣訴願人以該公司負責人及會計部門主管等 2  人
因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委
託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7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前揭申請不符合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1  目及第 4
  點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資方違法事實多項,其一為短繳勞退和短
    保勞保,上開保險高薪低報導致訴願人權利有侵害之虞,可以構成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勞工不經預告終止事由,而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勞健保高薪低報在刑事責任屬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
    等告訴,訴願人確實符合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同一原因事實,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傑○公司負責人及會計部門主管等 2  人提起刑事告
    訴,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1  目規定,且前揭告訴與其調解標的(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精神慰撫金)係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亦與該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未符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
    用: 1、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告訴,
    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2、工會或其會員為爭議行為,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
    刑事告訴,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第 1  項)。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
    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予以補助(第 2  項)……。」,且前揭要點
    修正案總說明略以:「鑒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後,除涉及民事私權紛爭外,亦常
    見雇主以勞資爭議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對勞工提出刑事告訴,對此,居於經濟地
    位弱勢之勞工在欠缺有效辯護之協助下,所面臨的不僅是刑事案件的壓力,更甚
    被迫放棄民事上之請求。為讓勞工無須權衡後續面臨之刑事壓力,得以有效行使
    法律賦予之爭議行為權利,故增列『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此一補助項目。補助
    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告訴,選任律師
    為辯護人之費用。」,是依前揭修正案總說明意旨,該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1  目規定,係補助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得為告訴之
    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言,則應係勞工為被告而得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原為傑○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與傑○公司發生工資、資遣費、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慰撫金等勞資爭議,於 107  年 8  月 10 日與該公司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2 日對該公司提起業
    績獎金、加班費及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並經本府以 107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
    勞資第 1071903235 號函審核同意補助第 1  審裁判費 8,57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嗣訴願人以該公司負責人及會計部門主管等 2  人因涉業務登載不實、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委託律師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刑事案件辯
    護人費用 7  萬元,此有 107  年 8  月 10 日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府
    107 年 11 月 5  日函、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告訴狀、訴願人 108  年 8
    月 12 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為訴願人,被告為傑
    ○公司負責人及會計部門主管等 2  人,則訴願人非屬刑事告訴之被告,核與前
    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符合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要點之同一原因事實等語
    。查訴願人非屬刑事告訴之被告,核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
    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則是否同一原
    因事實尚不影響本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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