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738 號
訴願人 林○棟即養○○誼活動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4623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49 號地下層建築物(領有 79 使字第 1731 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下 1 層、地上 6 層」,地下層原核
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結果,現場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供作「視聽歌唱業、舞場業」使用(B 類 1 組),
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業於 108 年 8 月 30 日稽查後
,已重新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養生協會會所,且已更改類別,該址僅為提供會員聚
會練歌交誼所用,並無對外營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於 97 年及 100 年,亦因相同情節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遭裁罰 6 萬元在案。另本案 108 年 7 月 16 日稽查當日,
系爭建築物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供作「視聽歌唱業、舞場業」使用,縱事後
有不同之認定,亦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建築物用途分類│B1【第二順序】 │G3、H2【第三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8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
│ │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
│ │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8 年 7 月 16 日稽查結果,
現場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供作「視聽歌唱業、舞場業」
使用(B 類 1 組),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7 月 16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稽查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經濟發展局已於 108 年 8 月 30 日複查,並以 108 年 9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1623900 號函認定系爭建築物係提供會員歌唱使用,
並無對外營業等語。惟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8 年 7 月
16 日稽查結果,已認定稽查當時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業、舞場業」使用,自
難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並未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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