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60736 號
訴願人 林○田即神○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321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51 號 1 樓至 2 樓建築物(領有 90 年淡變使
字第 464、465 號變更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B 類 1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係供作「電子遊戲場業(B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2 樓避難
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而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且 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經原處分機關當
日告知現場受僱人員轉請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2 樓防火門違規位
置係屬本市○○區○○路 53 號 2 樓建築物(龍○電子遊戲場業,已另案裁處),
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物 2 樓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而小於 120 公
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前改
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位於○○區○○路 51 號,1 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0
年淡變使字第 464 號變更使用執照、2 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0 年淡變使字
第 465 號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皆為電子遊戲場,經查 2 樓變使圖說法規檢討
表內容有關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為無限制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7 月 9 日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供作
「電子遊戲場業(B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2 樓避難層以外出
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而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違反規定: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
,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B-1……組者……。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卷查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供作「電子遊戲
場業(B 類 1 組)」使用,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2 樓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且 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經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防火門違規位置係屬本市○○區○○路
51 號 2 樓建築物(龍○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物 2 樓避
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而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有 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訴願人 108 年 7 月 15 日陳述
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法定最低
額度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2 樓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內容有關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
口寬度為無限制規定,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乃係避免因防火逃生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緊急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查新
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7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
現系爭建物 2 樓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而小於 120 公分,核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即難認訴願
人已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六、又訴願人 108 年 11 月 5 日訴願補充說明書主張出入口寬度 120 公分,惟
依訴願人檢附照片所示,該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而包含門框後始有 120
公分,顯見該出入口寬度僅 114 公分,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