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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723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0973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723  號
    訴願人  周○海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88140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
    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
    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5 日 1
    0 時 4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123  號前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以 107  年 3  月 19 日桃警局交字第 D8098814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提起申訴,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裁申字第 1073779471 號函回復,仍應依規定裁處。再
    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6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規定,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如對首揭號裁處書
    不服,自應依前揭程序處理。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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