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94695人
號: 108307071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040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717  號
    訴願人  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258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82  巷 3  弄 79 號 1  樓至 3
樓及 83 號 1  樓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銀行江翠分行使用)民
國(下同)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2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室內裝修材料證明地址有誤、檢附文件缺漏,且未提供
合格文件,與原簽證檢查內容:「室內裝修材料證明 -  合格」內容不符,涉及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5 日
以陳述書說明室內裝修材料證明應免附,且地址有誤係工作人員誤傳所致。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召開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
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審認決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書僅敘及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證明」不符規定,已
    影響申報結果,究竟如何影響申報結果,均未敘明,已屬不當。按訴願人於 106
    年申報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結果時,因作業不慎,誤檢附地下 1  層
    之材料證明,而當時申報時確經原處分機關之審查及備查,可見資料有誤而審查
    機關未予檢出,仍屬可能產生之作業疏失,原處分機關應否准本件之申報,待補
    正後再予核備,而非先以核備,再以受託檢查簽證機構簽證不實論處,即便誤附
    其他樓層裝修材料證明,因申報樓層備有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亦不影響申報結果
    ,況且申報場所之裝修材料亦非易燃材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 84 年 8  月修正公布後
      ,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
      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且為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
      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就申報書作形式審查、後續再針對簽
      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
(二)又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793  號使用執照,依原執照核准內容系爭建
      築物 1  樓、2 樓為作店舖使用,該原執照圖說並未設有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
      ,雖系爭建築物後領有 94 板變使字第 1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為銀行),
      惟非涵蓋銀行全部使用面積(銀行僅局部範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並
      未提供合格之文件,其申報書卻簽證「室內裝修材料─合格」。是以,系爭建
      築物既無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之圖說(無經消防設備審查及竣工相關資料),
      且系爭建築物已涉及樓板變更、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變更)等變更使用情形
      ,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陳述意見僅說明「申報場所設有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按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88 條規定,室內裝修材料免檢討,故簽證合格,
      其室內裝修材料證明應免檢附。該建築物地下 1  樓材料證明與申請案無關,
      係為誤傳」,並未就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之圖說及樓板變更、防火區劃變更(
      分戶牆變更)等變更使用情形闡述說明,亦從未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且申報書內所附內部裝修材料證明文件地址有誤,訴願人前亦未就此部分陳述
      ,並且檢附系爭建築物裝修材料證明。直至本件訴願時,才檢附系爭建築物裝
      修材料證明,且未有系爭建築物全部範圍、未具日期;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
    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三、再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
    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六)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
    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昇降設備許可證已
    逾期、檢查記錄簡圖未依規定圖例標示、室內裝修材料證明地址有誤、檢附文件
    缺漏,且未提供合格文件等 3  件缺失,與原簽證檢查內容:「昇降設備許可證
    - 合格」、「室內裝修材料證明 -  合格」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複查
    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5 日以陳述書說明昇降設備許可證,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實
    施現況檢查時,並未逾期,且該許可於 106  年 11 月 1  日到期亦由申報場所
    自行更新完成,並無逾期;室內裝修材料證明應免附,且地址有誤係工作人員誤
    傳所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30 日召開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審認決議,其中室內
    裝修材料證明地址有誤、檢附文件缺漏,且未提供合格文件,與原簽證檢查內容
    :「室內裝修材料證明 -  合格」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並已影響申報
    結果,原處分機關依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
    ,且係可歸責於訴願人(專業檢查人)之違規事實,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證明」不符規定,已影響申報結果,究
    竟如何影響申報結果?訴願人於 106  年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結果時,因作業
    不慎,誤檢附地下 1  層之材料證明,且即便誤附其他樓層裝修材料證明,因申
    報樓層備有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亦不影響申報結果,況且申報場所之裝修材料亦
    非易燃材料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乃係課予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以落實行政監
    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板使字第 793  號使用執照,依
    原執照核准內容 1  樓、2 樓作為為店舖使用,並未設有自動滅火及排煙設備,
    雖其後領有 94 板變使字第 14 號變更使用執照,然並未涵蓋使用銀行之全部使
    用面積,又已涉及樓板變更、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變更)等變更使用,是訴願
    人並未提供「室內裝修材料證明」合格之文件,其申報書卻簽證「室內裝修材料
    - 合格」,即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