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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4070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83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706  號
    訴願人  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楷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拆一
字第 10832040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8  號之鐵皮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後,發現系爭構造物係訴外人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公司)出租原有廠房及土地與訴願人後,訴願人自行拆除
原有鐵皮屋後,自行搭建而成。是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
自違法建造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0 條、
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29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37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100  年認定通知書)認定
系爭構造物係屬程序違建在案,並命訴願人補辦建築執照。因訴願人逾期未補辦,原
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至 107  年間,多次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執行拆除期程,期間訴願人亦多次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惟均未
履行。嗣訴願人不服系爭拆除通知單,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本府工務局聲明異議
,嗣遭決定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該院以 107  年度訴字
第 1644 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本件拆除通知單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或確
認無效,尚不符合起訴的法定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處分
機關為補足本案行政程序,再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
履行者,原處分機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據訴願人與功○公司間協議,系爭構造物之事實處分權及拆除權
    已歸功○公司享有,訴願人無權拆除。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已認定系爭構造
    物係程序違建,迨至 108  年 7  月 31 日始命拆除,顯違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構造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有事實上處
    分權。首揭號函係作成命訴願人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與 100  年之程序違建認
    定處分不同,因此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44 號裁定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並限期辦理補正首揭號函通知訴
    願人,嗣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照程序,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自行拆
    除,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無權拆除系爭構造物及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規定等語。惟按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
    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理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與
    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又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
    市容觀瞻,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即除行為
    人外亦包括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系爭土地、廠房所涉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
    25  號、108 年抗字第 73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77 號)
    足徵,系爭構造物因係訴願人所自行搭建而享有所有權外,其目前亦為系爭構造
    物之占有人。基此,訴願人非僅因建造行為而負有行為責任,亦具事實上管領力
    而同時負有狀態責任,因而對本案違法狀態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再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
    分機關 100  年認定通知書僅在確認系爭構造物為程序違建及通知違建人補辦執
    照,並無下命拆除之法律效果,尚不得作為拆除之執行名義,此與具下命拆除法
    律效果且得為執行名義之首揭號函,自屬二事。是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規定 5
    年時效,應自首揭號函確定時起算,並非自不具拆除執行名義之 100  年認定通
    知書確定時起算,訴願人上開主張,容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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