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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507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730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703  號
    訴願人  深坑○○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蓉
    代理人  王○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4122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6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
組: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
有 6  樓排煙室防火門未能回歸緊閉之公安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經檢查 6  樓排煙室未能回歸緊閉,已改善完成,原處分機
    關於 108  年 5  月 23 日當場告知本公司現場受雇人,經年度檢查送件已經複
    查通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於 108  年 5  月 23 日現場查察查,6 樓排煙室防火門
    未能回歸緊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雖訴願人已請相關人員改善完成,仍為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尚難執為免罰
    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另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
    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
    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23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有 6  樓排煙室防火門未能回歸緊閉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 108  年 5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已改善
    完畢,並經複查通過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
    不得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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