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703 號
訴願人 深坑○○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蓉
代理人 王○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4122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6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
組: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
有 6 樓排煙室防火門未能回歸緊閉之公安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經檢查 6 樓排煙室未能回歸緊閉,已改善完成,原處分機
關於 108 年 5 月 23 日當場告知本公司現場受雇人,經年度檢查送件已經複
查通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於 108 年 5 月 23 日現場查察查,6 樓排煙室防火門
未能回歸緊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雖訴願人已請相關人員改善完成,仍為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尚難執為免罰
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另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
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
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23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有 6 樓排煙室防火門未能回歸緊閉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 108 年 5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已改善
完畢,並經複查通過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
不得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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