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702 號
訴願人 林○娟
代理人 邱○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 1081254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地下層、1 樓及 2 樓)等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24 日勘查,認現場涉有: 1、地下層、1 樓及 2 樓樓地板封閉(機械停
車位部分)。 2、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
。 3、機械停車設備移除等變更使用狀況,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7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以「系爭建物固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有封閉樓板情事,惟該狀態既為
使用執照核發時之狀態,原告應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責任可言,原處分認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其裁罰,於
法有違,及限期命原告改善,亦無期待可能」,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
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所涉「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
牆壁拆除)」之公安檢查缺失部分,係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而無涉及公共安全
疑慮,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迄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另以首揭 108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 1081254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先前要求訴願人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恢復設置機械昇
降停車設備,並對訴願人裁處罰鍰 6 萬元,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 989 確定判決認定無期待可能性而撤銷該罰鍰處分,今原處分機關以相同
事實理由再予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前引判決所指「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
設備」、「封閉樓板」,與原處分所指「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
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用字雖有不同,實屬一事。蓋依原本建造時 B
圖,自始就不存在機械昇降停車設備,而是 1、2 樓間有橫樑並封閉樓板;既無
「機械昇降停車場」存在,又焉有可能存在「機械停車位牆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略以:「
……系爭建物固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有封閉樓板情事,惟該狀態既為使
用執照核發時之狀態,原告應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責任可言,原處分認原告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其裁
罰,於法有違,及限期命原告改善,亦無期待可能,原處分應為違法;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僅針對樓地板變更及機械昇降設備復原,必須破壞結構樑柱,將危及系爭
建物整棟大樓結構,肇生公共安全疑慮等,與本案裁處之事項係屬二事。另地下
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是係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無涉及公共安全疑慮事項,且建照圖、竣工
圖及竣工相片亦能說明該牆面存在,並非訴願人所云「無機械昇降停車場存在,
又焉有可能存在機械停車位牆壁」。本件訴願人身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即負有需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關系爭建築物防
火區劃牆破壞係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並非無期待可能性,惟訴願人前經原
處分機關多次通知仍拒不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
,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地下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門廳」、第 2 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
、店舖」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14604631 號函及 106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94847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及 106 年 1 月 2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
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勘查結果,現
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1、地下層、1 樓及 2 樓樓地板封
閉(機械停車位部分)。 2、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
車位牆壁拆除)。 3、機械停車設備移除,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7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內容僅針對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有封閉樓
板情事等認訴願人應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責任可言,原處分限期命訴願人改
善,亦無期待可能,而撤銷原處分,惟關於「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
壁拆除)」部分,判決理由並未論及,難謂已為相同之論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建築物所涉「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
除)」之公安檢查缺失部分,係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無涉及公共安全疑慮
,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迄未改善,另依法裁處
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即無機械昇降停車設備、樓地板開口存在,其
回復亦無期待可能,客觀上自始已發生無可回復之情事變更,此為前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前開
判決原處分機關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所附之
竣工圖(即判決書所指A圖),即與建造完成時之原本狀態不符,該竣工圖既有
不符合實際情況,其所載內容是否足為本案裁罰之依據?已然有疑,則原處分機
關依據該竣工圖所為之本案裁處,即失所附麗。再就系爭建物整體之空間及位置
而言,該防火區劃牆原應係搭配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所在空間,而作成之規
劃及設計,如於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樓地板開口自始即未存在,且客觀上亦無回
復可能之既存事實前提下,系爭防火區劃牆原來之規劃及設計是否仍有必要?或
原處分機關另須依職權調查實況,依據相關法規要求訴願人就建物之防火安全區
劃,重新設計與設置,並配合辦理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之更正?仍有待原處分
機關於本案經撤銷發回之後,再為斟酌辦理。
五、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就系爭建物之原狀是否即為使用執照核發時之狀態,進而針
對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即判決書所指A圖)之真實性加以審究,且未進一步重
新檢討系爭防火區劃牆原來之設計已然不符實情後,系爭建物之防火區劃空間應
為如何之規劃,始符合法令之要求?即遽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為據為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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