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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060693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538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2、9 條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60693  號
    訴願人  阮○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881228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曾○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商業
名稱為舒○泰式經典養生會館,登記營業地址為本市○○區○○路 278  號(下稱系
爭場所),並為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前於 103  年 2  月 14 日核
准商業登記為營業地址(商業名稱為泰式經典養生會館,負責人為李○達,因申請地
址曾於 104  年 1  月 23 日、106 年 7  月 21 日遭查獲妨害風化,係屬本府公共
安全稽查小組會議決議列管對象),且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員警分別於 108  年 4
月 2  日及 108  年 7  月 30 日至系爭場所 1  樓稽查,發現案外人陳○宇於現場
經營按摩業(店招:舒○泰式經典男女養生會館),惟未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場所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查管有妨害風化之虞場所,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涉有任何妨害風化之情事,雖系爭場所曾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妨
      害風化事件,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該被查
      報者為大自然養生會館,負責人為楊富文,與本申請案之商業名稱及負責人均
      不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辯稱系爭場所不符新北市政府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治安會報
      決議妨礙風化場所商業或公司登記註記列管解除條件第 2  點規定,惟系爭場
      所是否符合註記列管解除條件,僅為警察機關內部主觀經驗以便利查察之用,
      並非具體明確之行政判斷,系爭場所斯時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與本件申請者均不
      相同。且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之性質為行政規則,與商業登記法
      牴觸,並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商業登記之系爭場所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係屬新北
    市政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會議決議列管對象,不符新北市政府 106  年 12 月份
    第 1  次治安會報決議妨礙風化場所商業或公司登記註記列管解除條件第 2  點
    規定,亦不符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之(二)規定
    原處分機關否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
    、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
    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項。」。
二、次按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特
    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
    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
    增營業項目、遷址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審查作業:……(二)同一門牌以登記特定行業一營業主體為限……。」。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
    …十、針對曾遭查獲妨害風化行為,由經發局協助作地址列管場所,經年來列管
    數量徒增無減,爰建立除管條件,執行方式如下:(一)請經發局依下列條件解
    除列管…… 2、經查證近 3  年尚無查獲妨害風化紀錄者。」。
四、卷查訴願人委任曾○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商
    業名稱為舒○泰式經典養生會館,登記營業地址為本市○○區○○路 278  號(
    下稱系爭場所),並為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場所前於 103  年 2
    月 14 日核准商業登記為營業地址(商業名稱為泰式經典養生會館,負責人為李
    ○達),且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員警分別於 108  年 4  月 2  日及 108  年 7
    月 30 日至系爭場所 1  樓稽查,發現案外人陳○宇於系爭場所經營按摩業(店
    招:舒○泰式經典男女養生會館),惟未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場所
    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查管有妨害風化之虞場所,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以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1560810 號函檢附答
    辯書,主張訴願人申請商業登記不符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
    第 1  項之(二)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法第 1  條定有明文,且商業登記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 9  條規定辦理登記,商業登記法對於營業場所之登記並未予以限
    制。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
    議紀錄之內容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法律依據,應有未洽,且該會議紀錄中所提及
    之列管及解除列管,應為行政管理之註記或方法,得否做為拒絕民眾依法申請之
    依據或審查準則?即不無疑義。
六、復查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本府訂定並發布,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 159  條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則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固主張本件亦不
    符該要點第 3  點第 1  項之(二)之規定,惟該要點關於特定行業營業場所商
    業登記之限制,是否合於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尚非
    無疑。是本件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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