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670 號
訴願人 歐陽○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0812433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雇主怡○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有關確認本票債權等爭議,
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間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 107 年 2 月 12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於同日及 108 年 4 月 19 日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及補繳裁
判費 1,650 元。訴願人嗣於 108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
權益補助金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律師費 2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訴願人已逾 6 個月補助申請期限,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先並不知政府有相關補助,至 108 年 7 月 10 日方
由律師事務所告知可申請補助,實無逾期申請之意,請准予補助。訴願人為中高
齡失業者,實感訴訟糾纏,生活困難,請酌請准予補助或部分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
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
理。但訴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訴訟程
序終結後 3 個月內提出。」。訴願人遲至 108 年 7 月 2 日始申請補助裁
判費 4,190 元及律師費 2 萬元,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依上開規定不予補
助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
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
師費。」、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
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
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
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 3 個月內提出。」。
三、卷查訴願人因與雇主怡○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有關確認本票債權等
爭議,於 107 年 1 月間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 107 年 2 月 12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於同日及 108 年 4 月 19 日分別繳納裁判費 2,540 元及補繳裁判費
1,650 元。訴願人嗣於 108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
益補助金之裁判費 4,190 元、律師費 2 萬元補助,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起訴狀及 108 年 7 月 2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
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遲至
108 年 7 月 2 日始申請補助,未能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
補助金要點第 6 點所規定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
起 6 個月內提出之要件(本案應於 108 年 5 月 14 日前提出申請),原處
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作成否准補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政府有相關補助,至 108 年 7 月 10 日方由律
師事務所告知可申請補助,實無逾期申請之意,訴願人為中高齡失業者,請酌情
准予補助或部分補助等語。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6 點已明定申請補助期限,亦未規定有得展延申請期限之事由,訴願人主張不知
有補助一節,尚難遽以展延申請期限,而因經濟困難請求部分補助,於法亦難採
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