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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66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8661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6、22、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669  號
    訴願人  林○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64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 132-2
地號,持分面積 356.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
務局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484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920 號建造執照)、68
  重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92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 5,914  元、5 萬 5,914  元、8 萬 5,1
59  元、8 萬 5,159  元、8 萬 972  元,合計 36 萬 3,118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68 年 6  月 6  日因繼承而取得,當時尚為 14 歲
    之未成年人,多數民眾皆不知系爭土地為未來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法定空地規
    範,又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
    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解釋。且 40 年以來,訴願人及其親
    屬對於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實質上的收益,亦無法使用及處分,實質上對於該土地
    已無管理支配之權利。又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等事項得予適當之減免。如以新制定之法規及解釋堅持
    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租稅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係屬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擬定三重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之「住宅區」,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原處分機關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8049223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二)○○段 105  地號土地,經查本局前
    以 108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218282 號函回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在案,敬請參照前函辦理。」及 108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218282 號函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重
    使字第 484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920 號建造執照)、68  重使字第 5
    0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92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
    結果,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查本
    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
    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
    務局認定確分屬其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484  號使用執照、68  重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
    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
    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第 1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
    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
    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
    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
    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
    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
    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規定檢討,雖未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
    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五、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 103  年 9  月 30 日發布實施「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第一階段)」之「住宅區」,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
    經詢據本府工務局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492239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二)○○段 105  地號土地,經查本局前以 108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218282 號函回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案,敬請
    參照前函辦理。」及 108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218282 號函略以
    :「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484  號使用執
    照(66  重建字第 1920 號建造執照)、68  重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92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上開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
    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
    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及 108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8
    1110741 號函附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立使用權同意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既屬 68 重使字第 484  號使用執照、68
    重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68 年因繼承而取得,當時尚為未成年人,不知系爭土
    地為未來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法定空地規範,且 40 年以來,訴願人及其親屬
    對於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實質上的收益,亦無法使用及處分,實質上對於該土地已
    無管理支配之權利。又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等事項得予適當之減免。如以新制定之法規及解釋對系爭
    土地課徵地價稅,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惟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
    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且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
    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在案,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並非建築
    法規所稱之道路,係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即不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故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
    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6  條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難謂與憲法第 15 條及租稅公平原
    則有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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