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665 號
訴願人 王劉○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26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19850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9 巷 11 弄 3 之 2 號 5 樓頂(第 6
層)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補呈系爭構造物為同址 1-4 樓直下各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 4
份供參。訴願人持有該公寓已逾 32 年,十幾年前頂樓地板防水泡泥曾翻修,但
經多年雨水沖刷防水效果喪失,終非長久之計,故於頂樓施作系爭構造物防水、
隔熱情非得已。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多次申請再度
會勘未果,請准予依頂樓瞭望台、頂樓出入口門簷、遮雨棚結構安全、訴願人財
力等因素,就瞭望台上端遮雨棚部分維持現況,至瞭望台背面遮雨棚則由訴願人
自行拆除,重新施作屋脊高度 120 公分,女兒牆屋簷高度 120 公分之遮雨棚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位於本市○○區○○街 109 巷 11 弄 3 之 2
號 5 樓頂(第 6 層),以鐵架及鐵皮等建材擅自增建之鐵皮棚架,依案址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是系爭構造物係
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
,故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以
原處分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
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及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位於本市○○區○○街 109 巷 11 弄 3 之 2 號 5 樓頂
(第 6 層),以鐵架及鐵皮等建材擅自增建之鐵皮棚架,已建造完成,並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增建
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提供系爭構造物為同址 1-4 樓直下各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並主張訴
願人持有該公寓已逾 32 年,於頂樓施作系爭構造物防水、隔熱情非得已,請准
予依頂樓瞭望台、頂樓出入口門簷、遮雨棚結構安全、訴願人財力等因素,就瞭
望台上端遮雨棚部分維持現況,至瞭望台背面遮雨棚則由訴願人自行拆除,重新
施作屋脊高度 120 公分,女兒牆屋簷高度 120 公分之遮雨棚等語。按建築法
第 9 條規定所稱之建造行為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而增建係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經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9 巷 11
弄 3 之 2 號 5 樓,系爭構造物係於其頂樓(第 6 層)建造,增加原建築
物之高度即屬增建,並且未符合本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要點第
2 點第 5 款(合法建築物 7 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
水無壁式雨棚,附表標準:屋脊高度≦210公分、屋簷高度≦180公分、天構寬度
≦20 公分 .... )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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