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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206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877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629  號
    訴願人  林○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180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2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73 使字第 1974 號使用
執照,為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該址為地上 7  層建築物),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之規定,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9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1  層、2 層室內分間牆(
計 4  居室 4  浴廁)及增設天花板之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以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968860 號函請訴
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4 日再度派員複查,
查得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8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已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並於 107  年 5  月 9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建築師回覆本人此建築物已完成所有相關程
      序,即已合於法規,本人不察予以信任。
(二)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告知尚有後續申請程序未完備,惟此前委託建築師
      已有協助申請之卻無完成所有程序尚有遺漏,故本人只好另覓建築師事務所協
      助,現已委由新任建築師完備相關申請程序,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審查
      機構審核符合規定,並將會於限定日期前施工完竣,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懇請考量本人由始至終願意依政府相關法規辦理,絕無逃避責任,現也委由建
      築師協助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務求符合所有法律規定,盼撤銷 6  萬
      元罰鍰,給予本人補辦手續完竣之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72 號( l、2 樓)建築物
    ,領有 73 使字第 l97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該 1  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
    該 2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係屬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
    原行政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9 日查察結果,現場「變動 l  層及 2  層室
    內分間牆及增設天花板」,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96886
    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另經訴願人委託建築師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
    請室內裝修審查,領得原行政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9  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備查核准字號: 0071012),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竣工,該許
    可證業已失其效力。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4 日查察結果,現場
    「變動 l  層及 2  層室內分間牆及增設天花板(第 2  層計 4  居室 4  浴廁
    )」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18056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0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其他場所(第三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
    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建築法第五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29 日
    派員查察,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6196886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4
    日查察結果,查得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事,尚未回復原狀及補辦手續,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9 日及 108  年 6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
    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5  月 9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惟因建
    築師遺漏而只好另覓其他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現已委由新任建築師完備相關申請
    程序,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審查機構審核符合規定,並將會於限定日期前
    施工完竣,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29 日
    稽查後,即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
    。然訴願人逾期並未有任何作為,嗣訴願人雖領得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9
    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備查核准字號: 0071012),惟因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申請竣工,該許可證業已失其效力。復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4
    日查察結果,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縱訴願人再於 108  年 6  月 24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備查核准字號:A1080795),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
    立,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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