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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706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812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626  號
    訴願人  蔡○在即紅○陽養生館
    代理人  涂○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2061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 104  店變使字第 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
原核准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下
經濟發展局)認其係經營「按摩業」,用途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現場室
內走廊寬度 2  處分別為 50 公分及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
事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附現場照片及新貼地板供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
    104 店變使字第 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勘
    查,現場檢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
    按摩業」,現場設有 7  間包廂加以區隔,作為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核准使
    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認定現場室內走廊寬度 2  處分別為 5
    0 及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告知訴願人
    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5 使字第 762  號使用執照存根
    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規定:「走廊之
    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三)其他建築物:…2.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地下
    層時為未滿 100  平方公尺):1.20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 104  店變
    使字第 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
    。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勘查,現場
    檢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按摩業」
    ,現場設有 7  間包廂加以區隔,作為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核准使用類組為
    「按摩場所(B 組 1  類)」,認定現場室內走廊寬度 2  處分別為 50 及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
    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5 使字第 762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為憑,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一節,查訴願人雖已改善系爭建築物違規部分,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
    ,係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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