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626 號
訴願人 蔡○在即紅○陽養生館
代理人 涂○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2061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 104 店變使字第 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
原核准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下
經濟發展局)認其係經營「按摩業」,用途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現場室
內走廊寬度 2 處分別為 50 公分及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
事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附現場照片及新貼地板供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
104 店變使字第 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勘
查,現場檢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
按摩業」,現場設有 7 間包廂加以區隔,作為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核准使
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認定現場室內走廊寬度 2 處分別為 5
0 及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告知訴願人
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5 使字第 762 號使用執照存根
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規定:「走廊之
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三)其他建築物:…2.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地下
層時為未滿 100 平方公尺):1.20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 104 店變
使字第 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組 1 類)」
。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勘查,現場
檢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按摩業」
,現場設有 7 間包廂加以區隔,作為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核准使用類組為
「按摩場所(B 組 1 類)」,認定現場室內走廊寬度 2 處分別為 50 及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
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5 使字第 762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為憑,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一節,查訴願人雖已改善系爭建築物違規部分,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
,係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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