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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506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770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624  號
    訴願人  呂○竹即君○理髮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239660 號函及同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05473 號函分別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1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2 莊使字第
 162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2  日、107 年 11 月 8  日遭查獲
未經核准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通知改善完竣在案。嗣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6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以拉簾設置 6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另查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4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8595
2 號函命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完成申報手
續。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本次稽查前已取得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證明書,申請項目為理髮場所(G3)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變更使用為
    由,進而以違反建築法一事二罰,係與事實不符,未依法行政。訴願人已將隔間
    拆除,現為一般理髮廳,對單一行為應避免重複處罰,請體恤百姓謀生不易,撤
    銷重複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陳其於稽查前即取得申請使用項目為理髮場所(G 類 3  組)之建築
      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惟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8  年 6  月
       26 日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以拉簾設置 6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二)就訴願人所陳「一事二罰」一節,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委請專業檢查
      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與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裁罰之理由與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事由重複處罰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一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一順序】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前於 103  年 4  月 2  日、107
    年 11 月 8  日遭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
    通知改善完竣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6  月 26 日至現
    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以拉簾設置 6  間包
    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
    公安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4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8595
    2 號函命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完成申
    報手續,此有 108  年 6  月 2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本次稽查前已取得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申請項目
    為理髮場所(G3)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變更使用為由,進而以違反建築法一
    事二罰,係與事實不符,未依法行政。訴願人已將隔間拆除,現為一般理髮廳,
    對單一行為應避免重複處罰等語。惟查揆諸訴願人所陳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
    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內容,申請使用項目為「理髮場所
    (G3)」,而本次遭查獲違規使用情形為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
    用,二者並不相同,訴願人主張已經核准免變更使用執照,容屬誤解;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係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第 77 條第 3  項之違
    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及規範目的均有
    別,應認係二違規行為,並無訴願人所稱對單一行為重複處罰之情事,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二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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