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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61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513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611  號
    訴願人  陳○安
    代理人  蔡○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83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屬
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57 重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57  重建字第 129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103 年至 1
04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 4,539  元,105 年至 107  年各為 5  萬 5,389
元,合計 25 萬 5,24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所謂法定空地乃因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並
    無房屋存在,自無保留法定空地之必要,也沒有享有法定空地之利益,無負擔地
    價稅之義務。私有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定,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期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系爭土地既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又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第 831
    598522  號函釋之精神,似亦得認定係供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鈞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3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80807090 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57 重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57  重建字第 12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建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
      為道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經該局 108  年 6  月 14 日
      新北工建字第 1081050097 號函重申前函之認定。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認定
      屬 57 重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57  重建字第 12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且為該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則依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
(二)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私設通路使用,既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
      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系爭土地之屬性亦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再系爭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陳寶桂(訴願人母
      親)為建築使用,此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
      釋意旨,縱有供通行之事實,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及因時效取
      得之既成道路有別,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排除
      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
      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立法意旨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尚無準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餘地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
    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
    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
    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查
    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08  年 5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07090 號函、6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05009
    7 號函回復: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57 重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57
    重建字第 12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
    ;本案私設通路為建築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原處分機關據以
    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25 萬 5,245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
    局前開函、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84733691 號函
    (補徵通知)等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並無房屋存在,自無保留法定空地之必要,沒有享有
    法定空地之利益,無負擔地價稅之義務。然查依卷附本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07090 號函、108 年 6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
    1050097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為本府所核發 57 重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57
    重建字第 12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亦有原所有權人(訴願人母
    親)陳寶桂同意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訴願人所指長達數十
    年期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部分,依建造執照圖說載示為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指明雖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
    建築核准要件之一,仍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復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意旨,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者即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符,不得免徵地價稅。
五、又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既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又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第 831598522  號函釋之精神,似亦
    得認定係供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揆諸卷證資
    料,本案系爭土地業已提供為建築使用,訴願人所稱之私設道路,其係為建築基
    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性質顯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
    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訴願主張,顯非的論。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25 萬 5,245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駁
    回訴願人復查申請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本案訴願決
    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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