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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06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327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604  號
    訴願人  思○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北○○好
    代理人  周○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1963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6 店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
「商場(B 類 2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1 處防火門不能自動回歸閉合」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8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防火門不能自動回歸閉合之情形,並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
    即危險。在本次問題上訴願人雖有疏失,但於 108  年 6  月 20 日接獲原處分
    機關之通知後,隔日即請相關人員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之目的已達,應無再加
    6 萬元罰鍰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 108  年 6  月 20 日現場查察,現況供作「
    商場(B 類 2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1 處防
    火門不能自動回歸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
    受僱(代表)人轉請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
    錄表載記),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經
    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1 日檢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因門弓器故
    障無法回歸閉合,已於 108  年 6  月 21 日進行門弓器更換改善」,惟稽查是
    日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違規明確屬實,縱認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1 日完
    成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成立,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
    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商場」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2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
    ,經檢查涉有「1 處防火門不能自動回歸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防火門不能自動回歸閉合之情形,並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
    危險,訴願人雖有疏失,但於 108  年 6  月 20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
    隔日即請相關人員改善完成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
    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
    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8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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