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554 號
訴願人 張○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3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000-00、000-00 地號,同區五峰段 59 、66、 109、 110、112 地號,本市○○區
○○段 346 地號及○○區○○段 1441 地號等 16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
國(下同)10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 萬 3,296 元在案。嗣訴願人就其中○
○區○○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000-00、000-00 地號等
9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61 、1.01、1.25、0.67、1.17、1.19、7.52、0.05
及 11.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核課地價稅計 9,722 元表示不
服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2 段 29 號與同路、段 105 號間
,與北新路接界,40 餘年前因政府告知北新路將拓寬為 6 線道,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 公尺,詎料卻改為闢建中興路及
環河路,取代拓寬北新路之計畫。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對訴願人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完全不顧系爭土地無法變更使
用及 68 年核定免徵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訴願人前就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是否繳納地價稅,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
訟,主要判決內容:系爭土地未列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地。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
價稅,且本於所有權行使,自可為土地收益而依規定設置停車空間,詎料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突襲拆除設置之設施,致使系爭土地又變成公眾行走之道路,致訴願
人無法從土地上收取利益卻要繳交地價稅,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若已供不特
定第三人行走使用,免課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47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其餘
系爭 635、000-00 及 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並不得免徵地價稅;系爭 483、 525
、 568、659 地號等 4 筆土地,並無訴願人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是前揭土地
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 2 分之 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 3 分之 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 4 分之 1。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第 1 項)。前項所稱建
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
面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
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略以:「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
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如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 10 條規定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合併觀察
,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唯一要件,
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
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
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
,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
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應保留之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舉重以
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
四、卷查系爭 635、000-00 及 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面積為 1.19 、0.
05 及 11.7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工
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略以:「……。說明四、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
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
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
結果如下:(一)○○區○○段 635 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騎樓地)……。」、該局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
函略以:「說明二、……(二)明德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
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
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騎樓地。(三)明德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5 店
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騎樓地……。」。則該騎樓地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基地一部分,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店工
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
366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函等影本附卷為
憑。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 47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為 1.61 及 1.25 平方公尺)
,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系爭 483、 525、 568、659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
面積為 1.01 、0.67、1.17 及 7.52 平方公尺),並無訴願人提出地價稅減免
聲請之相關資料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7 年地價
稅,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原處分關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
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系爭 635、000-00 及 000-00 地號等 3 筆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且本件係核課 107 年地價稅,自與前揭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
之情形無涉,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9 筆土地地價稅計 9,722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拆除其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設施等語,核屬另案問題,
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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