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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6055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266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554  號
    訴願人  張○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3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000-00、000-00  地號,同區五峰段 59 、66、 109、 110、112 地號,本市○○區
○○段 346  地號及○○區○○段 1441 地號等 16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
國(下同)10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 萬 3,296  元在案。嗣訴願人就其中○
○區○○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000-00、000-00  地號等
 9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61 、1.01、1.25、0.67、1.17、1.19、7.52、0.05
  及 11.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核課地價稅計 9,722  元表示不
服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2  段 29 號與同路、段 105  號間
    ,與北新路接界,40  餘年前因政府告知北新路將拓寬為 6  線道,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 公尺,詎料卻改為闢建中興路及
    環河路,取代拓寬北新路之計畫。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對訴願人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完全不顧系爭土地無法變更使
    用及 68 年核定免徵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訴願人前就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是否繳納地價稅,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
    訟,主要判決內容:系爭土地未列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地。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為騎樓地,既為騎樓地,訴願人根本不必繳納地
    價稅,且本於所有權行使,自可為土地收益而依規定設置停車空間,詎料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突襲拆除設置之設施,致使系爭土地又變成公眾行走之道路,致訴願
    人無法從土地上收取利益卻要繳交地價稅,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若已供不特
    定第三人行走使用,免課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47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其餘
    系爭 635、000-00  及 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並不得免徵地價稅;系爭 483、 525
    、 568、659 地號等 4  筆土地,並無訴願人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是前揭土地
    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 2  分之 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 3  分之 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 4  分之 1。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第 1  項)。前項所稱建
    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
    面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
    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略以:「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
    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如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 10 條規定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合併觀察
    ,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唯一要件,
    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
    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
    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
    ,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
    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應保留之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舉重以
    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
四、卷查系爭 635、000-00  及 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面積為 1.19 、0.
    05  及 11.7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工
    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略以:「……。說明四、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
    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
    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
    結果如下:(一)○○區○○段 635  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騎樓地)……。」、該局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
    函略以:「說明二、……(二)明德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
    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
    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騎樓地。(三)明德段
     00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5  店
    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依卷附圖說載示騎樓地……。」。則該騎樓地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基地一部分,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店工
    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
    366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函等影本附卷為
    憑。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 47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為 1.61 及 1.25 平方公尺)
    ,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系爭 483、 525、 568、659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
    面積為 1.01 、0.67、1.17  及 7.52 平方公尺),並無訴願人提出地價稅減免
    聲請之相關資料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核定 107  年地價
    稅,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原處分關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
    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系爭 635、000-00  及 000-00 地號等 3  筆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且本件係核課 107  年地價稅,自與前揭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
    之情形無涉,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9  筆土地地價稅計 9,722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拆除其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設施等語,核屬另案問題,
    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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