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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60560
旨: 因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450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30、35、36、79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6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60560  號
    訴願人  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國
    參加人  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誠
    代理人  林○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31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809527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4 日以本市○○區○○段 0000-00、 0000-
00、 0000-00、 0000-00、1619-2、1620、2191、2192、2193、2194  等地號 10 筆
土地為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下稱系爭建案),審查
結果本案尚有多項缺失及申請文件不全,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31 日北
工建字第 1023351518 號函、103 年 7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31108392 號函、10
3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1032450759 號函、104 年 6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093519 號函、10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438737 號函、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1108234 號函、106 年 2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
2497534 號函、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344811 號函請訴願人依建築
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案基地信託
予全○○業金庫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其中 2191 地號、2192  地號(其
上建築物為○○區○○段 1256 、1257、1258、1259  建號)、2193  地號(其上建
築物為○○區○○段 1263 建號)、0000-00 地號及 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
其上 5  筆建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均有遭債權人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等 3  家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信託受益
權(信託人及受益人為新○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為全○○業公司)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7  年 6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97708 號函、107 年 1
0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737767 號函、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
0654547 號函及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673880344811  號函請訴
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就前揭登記事項釐清送請復審,惟訴願人未
釐清完竣送請復審,且臺○○○於 108  年 5  月 16 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倘出具無
反對意見之拆除同意書,假扣押標的即信託財產受益權之假扣押狀態即無法存續,難
謂無影響等語。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案有權利證明文件欠缺之情事,依建築法第 30
條及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申請建造執照併拆除
    執照,並於 104  年依信託關係信託予全○○業公司,已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
    人及抵押權人之拆除同意書,符合辦理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之申請程序。且假扣
    押僅指信託於全○○業公司之權利,非指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權,縱不動產經拆
    除,亦無礙他人依信託受益款項行使債務清償請求權利。又全○○業公司為受託
    人,即為系爭建案基地所有權人,應由該公司出具同意書,而房地重建後亦無影
    響基地之價值。況系爭建案基地因信託而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予全○○業公司
    ,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及抵押債權人之同意書後,應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拆除執
    照,房屋建成後,才有信託受益權之存在,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核發假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
    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且債權人臺○○○具狀陳報倘提供拆除同意書將導致其
    受託受益權之假扣押狀態無法存續,原處分機關考量假扣押事由因信託人(即受
    益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可歸責事由,依法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
三、參加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協議合建案不符都更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權利變
    換要件(註:現行法第 61 條第 1  項),若同意拆除,原扣押信託受益權之效
    力將隨建物滅失而消滅,債權確保致生疑慮,為確保本行債權,無同意撤銷假扣
    押之理由。且本行前已建請訴願人可評估以「第三人代位清償」方式取得本行對
    於新○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本行可經由債權讓與方式將相關權利讓
    與訴願人或由訴願人另提協商方案,以解決目前僵局。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
    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
    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
    其改正。」、同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及同法第 79 條規定:「申請
    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又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  月 25 日 104  年度判字第 23 號判決略以:「按建
    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係基於確保起造人確實有權使用土地而興建建築物,即能證明起造人有權使
    用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一切文件均屬之,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建築使用之租賃契約等。」、內政部地政司 90 年 5  月 9  日(90)地司(
    七)發字第 9001360  號函略以:「關於建築物部分樓層遭稅捐機關囑託地政機
    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可否准予拆除部分樓地板面積疑義……本案建築物部分樓層
    已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擬拆除部分樓地板面積是否有礙禁止處分登記權利人(稅
    捐稽徵機關)請求權之行使,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逕洽禁止處分之權利人表示
    意見。」、內政部 85 年 11 月 14 日(85)台內營字第 8507442  號函略以:
    「本案建築基地經法院查封,應依上開有關規定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准予申請
    建築。」。
三、復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2 月 3
    1 日 103  年度抗字第 2018 號裁定略以:「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
    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
    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
四、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以本市○○區○○段 0000-00、 0000-00、 000
    0-00、 0000-00、1619-2、1620、2191、2192、2193、2194  等地號 10 筆土地
    為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案,審查結果本案尚有多項缺失及申請文件不
    全,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31 日北工建字第 1023351518 號函、10
    3 年 7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31108392 號函、103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建字
    第 1032450759 號函、104 年 6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093519 號函、10
    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438737 號函、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51108234 號函、106 年 2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2497534 號函
    、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344811 號函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案基地信託予全
    ○○業公司,其中系爭房地均有遭債權人臺○○○等 3  家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信託受益權(信託人及受益人為新○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為全○○
    業公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7  年 6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
    0897708 號函、107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737767 號函、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54547 號函及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673880344811 號函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就前揭登
    記事項釐清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仍未釐清完竣送請復審,且臺○○○於 108  年
    5 月 16 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倘出具無反對意見之拆除同意書,假扣押標的即信
    託財產受益權之假扣押狀態即無法存續,難謂無影響等語,此有訴願人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補正函、基地土地地籍謄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
    5 月 17 日北院忠 106  司執全平字第 293  號函及臺○○○陳報狀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案有權利證明文件欠缺之情事,以首揭號函駁回申請
    ,固非無據。
五、惟查參加人係假扣押信託受益權,如信託受益權之受益來源為系爭土地上之新建
    建築物,而系爭建案係拆除系爭土地之原有建築物,並改建為新建建築物,則原
    有建築物尚未拆除,新建建築物自無從開始建築,信託受益權即不可能發生,是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案之准否為參加人債權權利之擔保,顯有不當。復查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參加人假扣押信託受益權係以一般註記事項登記,其與以土地
    所有權為標的之假扣押(查封)尚屬有別,核與內政部 85 年 11 月 14 日(85
    )台內營字第 8507442  號函釋之建築基地經查封後之情形不同,則本件是否須
    參加人出具同意書,即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以如同意系爭建案申請將導致參加
    人假扣押狀態無法存續為由,而駁回系爭建案,即難謂妥適。爰應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參加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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