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558 號
訴願人 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045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9 號(1 至 18 樓)建築物(名稱:福○大飯店
,領有 89 使字第 5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辦公室
(G 類 2 組)、餐廳(B 類 3 組)、旅館(B 類 4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9 日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15 樓安全門
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15 樓防火門自動回歸裝置門弓器故障乙項,業已改
善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9 日現場稽查,涉有公共安
全不符規定:15 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
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該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業,係作「旅館」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4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8 年 5 月 2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
,經檢查涉有「15 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15 樓防火門自動回歸裝置門弓器故障乙項,業已改善
完成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
違反,其雖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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