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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902055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856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20551  號
    訴願人  鄢○平即欣○泰式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1038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 245  巷 1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
本市○○區○○段 670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欣○泰式
養生館。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日接手經營,今年 3  月 27 日警察
    進來臨檢,每位客人都是由我經手介紹消費模式,我都會跟客人說我們是純按摩
    100 分鐘 1,300  元,但小姐跟客人在裡面的互動,我們實在難以掌控,也跟小
    姐告知我們是純按摩,不可以做色情服務,並簽立切結書,當天是李○芬的熟客
    ,事發後李○芬小姐的男朋友來告知我說,整件事情是她報案來陷害我,也才瞭
    解到之前有兩次出事情也是她所為,但獲不起訴處分,才還我的清白,在此提供
    錄音檔等資料供參。我是一個新住民,對台灣法律也不懂,提供這些證據我也會
    怕當事人會再找我麻煩,希望你們替我保密,還我一個公道,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經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8  年 3  月 27 日稽查,查獲訴願
    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本局依警察局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8352348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 3  月
     27 日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物確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
    所之情形,確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1 款規
    定。是以,本局遂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該行政處分係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
    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
    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欣○泰
    式養生館。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8  年 3  月 2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
    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 108  年 5  月 24 日新北
    警板行字第 1083533348 號函檢送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835
    2348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之移送資料,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確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
    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難以掌控包廂內之情形,且已請員工簽立切結書,不可從事色情服
    務,事發後才知遭員工報警陷害云云。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內容以觀,並佐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現場
    所查扣之內褲、衛生紙、現金等;另訴外人劉、魏姓 2  位顧客及李姓員工均於
    調查筆錄陳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
    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
    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非謂得以簽立切結書而得免責。是
    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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