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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905054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600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50546  號
    訴願人  潘氏○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8484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朱○潔等所有本市○○區○○路 2  段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346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案外人陳氏○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107 年 5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768861 號函勸導停止違規行為在案
。復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8  年 4  月 11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4  月 11 日員警至本店時只有 1  台投幣式之點唱機,
    該點唱機早已故障數月之久,訴願人在此營業之小吃店因生意不佳早已打算結束
    營業,故該點唱機並未送修。另本店確已於 108  年 5  月 10 日結束營業,訴
    願人已搬離該址,員警查察時點唱機早已故障,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所為行政處分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  年 4
    月 11 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0742186 號函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作成行
    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
    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7  年 5  月 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70768861 號函對訴外人陳氏○貞(系爭建築物當時之使用人)就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一事勸導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8  年 4  月 11 日
    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0742186 號函、本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83605124 號函、臨
    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全然無據。
四、然查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合先陳明。
五、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違規事證為實地勘查,係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
    年 4  月 11 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經
    商字第 1080742186 號函為依據予以裁處,此為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自承。經
    檢視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83605124 號
    函及所附之臨檢紀錄表,該函說明一所載之臨檢時間為「108 年 4  月 11 日 1
    9 時 1  分」,臨檢紀錄表所載檢查時間為「108 年 4  月 11 日 10 時 40 分
    」,二者已不一致;另再檢視土城分局所送稽查照片,現場燈光昏暗,並無任何
    客人,無從認定其營業中,亦未攝得價目表,依卷附採證資料,實難遽以認定案
    址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證及訴願人之主張未再進行查
    證,僅依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即予裁處,殊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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