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537 號
訴願人 施○春即金○莊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942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3 巷 3 號 1 至4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
第 20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集合住宿(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
8 年 4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業」,供作
「旅館場所(B 類 4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
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旅社建立於 66 年 7 月 l 日,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
,依當時法令規範合法登記成立,歷經 40 餘年營業迄今,既無變更名稱,亦
未曾有任何異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請給合法業者應有之保障。
(二)107 年新北市旅館商業公會與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協助此問
題,當時告知等候通知,市政府單位將協助輔導改善。聯合稽查時,建築物使
用類組不符合,此等問題不斷重複,導致商家不堪其擾,懇請協助辦理。66
年迄令,法令可能因社會變遷而改變,如因新的法令有溯及既往的規定,請明
白告知如何改善與補救,以便遵循,誠感德便。
(三)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依法令明文規定行之
,尤其對合法業者更應明白指出違反之法規條文,同時應有合宜之補救措施,
而非以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的字眼,陷業者於恐慌、手足無措、求救無門之
無底深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坐落新北市○○區○○○路 33 巷 3 號 1 至 4 樓建築
物,領有 62 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使用,前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以符法制。復經新北市政府 108 年 4 月 18 日
派員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
現場仍持續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遂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A1、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
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集合住宿(H 類 2 組)
」,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
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B 類 4
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用途,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474126 號函,請訴願人依 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6377
0 號函所示,儘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
08 年 4 月 18 日派員查察,現場仍持續供作旅館使用,訴願人未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依 66 年之法令合法成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請給合法
業者應有之保障,如因社會變遷而改變,請告知如何改善與補救等語。惟按行為
時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此與現行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使用…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同,並無訴願人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
事。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立旅館時,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
屬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即已告知訴願人有關老舊旅館仍需符合建
築物使用用途,仍請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法制,否則,若經查獲,得逕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訴願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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