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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205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324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537  號
    訴願人  施○春即金○莊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942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3 巷 3  號 1  至4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
第 20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集合住宿(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
8 年 4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業」,供作
「旅館場所(B 類 4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
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旅社建立於 66 年 7  月 l  日,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
      ,依當時法令規範合法登記成立,歷經 40 餘年營業迄今,既無變更名稱,亦
      未曾有任何異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請給合法業者應有之保障。
(二)107 年新北市旅館商業公會與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協助此問
      題,當時告知等候通知,市政府單位將協助輔導改善。聯合稽查時,建築物使
      用類組不符合,此等問題不斷重複,導致商家不堪其擾,懇請協助辦理。66
      年迄令,法令可能因社會變遷而改變,如因新的法令有溯及既往的規定,請明
      白告知如何改善與補救,以便遵循,誠感德便。
(三)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依法令明文規定行之
      ,尤其對合法業者更應明白指出違反之法規條文,同時應有合宜之補救措施,
      而非以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的字眼,陷業者於恐慌、手足無措、求救無門之
      無底深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坐落新北市○○區○○○路 33 巷 3  號 1  至 4  樓建築
    物,領有 62 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使用,前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以符法制。復經新北市政府 108  年 4  月 18 日
    派員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
    現場仍持續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遂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A1、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
    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集合住宿(H 類 2  組)
    」,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
    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B 類 4
    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用途,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474126 號函,請訴願人依 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6377
    0 號函所示,儘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
    08  年 4  月 18 日派員查察,現場仍持續供作旅館使用,訴願人未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依 66 年之法令合法成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請給合法
    業者應有之保障,如因社會變遷而改變,請告知如何改善與補救等語。惟按行為
    時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此與現行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使用…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同,並無訴願人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
    事。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立旅館時,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
    屬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即已告知訴願人有關老舊旅館仍需符合建
    築物使用用途,仍請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法制,否則,若經查獲,得逕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訴願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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