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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050531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211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96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050531  號
    訴願人  蔡○峰即夢○資訊行
    送達代收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新北經商字第 10809715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該營
業場所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17 日、7 月 2  日、8 日、12  日、17  日
及 23 日,103 年 7  月 1  日及 2  日多次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經原處分
機關多次裁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 10 萬不等之罰鍰在案。嗣本市學生校外生活
輔導會偕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 107  年 8  月 9  日 22 時 21 分許執行聯
合巡查小組,至該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學生)之違規情
事,經本府教育局以 107  年 9  月 7  日新北教安字第 1071709446 號函請裁處,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本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公告後,已有前揭 2  次違規行為,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規定
,以 107  年 12 月 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2309202 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  年 3  月 15 日第 1084060001 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以首揭號函仍再度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107 年 8  月 19 日容留未滿 18 歲一案,實屬該學
    生提供假證件,蒙騙櫃台人員入內消費,本公司已盡管理之責,對進來人員進行
    證件查核,不應裁罰。依據 108  年 3  月 15 日訴願決定書,訴願人 3  年內
    未曾違規,仍因 4  年前之違規行為而受加重裁罰處分,已非妥適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自始規定營業場所不得容留未滿 18 歲者,且
      並未明定應重新起算之規定,故自治條例課予業者遵循禁止未滿 18 歲者進入
      之義務,不受時間經過而減輕罰則,以貫徹立法意旨,訴願人多次違犯「禁止
       18 歲之人進入」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受本局裁處,其輕忽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
      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不利影響,其所應受責難程度較一般初次違犯者為
      高,本局於重為處分時,雖已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視其為第 1  次違犯,惟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考量其仍有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之情事,裁處 8  萬元
      罰鍰,裁量自無失據。
(二)假證件如係他人正本或手機翻拍他人身分證件,屬於實務上常見之消費者規避
      手法,業者自應提高警覺,且本案已有多次查獲違規紀錄,業者應積極教育員
      工確認來客身分,而非便宜行事,徒具過濾來客之形式,訴願人因受責難程度
      較初次違反者或因過失而犯者為重,本局予以加重處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
    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
    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夢○資訊行」,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
    休閒業」,該營業場所前於 102  年 6  月 17 日、7 月 2  日、8 日、12  日
    、17  日及 23 日,103 年 7  月 1  日及 2  日多次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
    士,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 10 萬不等之罰鍰在案。嗣
    本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偕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 107  年 8  月 9  日
     22 時 21 分許執行聯合巡查小組,至該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容留未滿 1
    8 歲人士(學生)之違規情事,經本府教育局以 107  年 9  月 7  日新北教安
    字第 1071709446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本府處理違
    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公告後
    ,已有 2  次違規行為,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
    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大法官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
    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
    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即行政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如就適用法律之見解有具體闡明時,為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應受拘束,此
    觀諸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
    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意旨亦同,合先陳明。
五、承上,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前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 1
    08  年 3  月 15 日第 1084060001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訴願決定書中指明:「……裁罰基準附表係以
    違規次數之累計而加重裁罰金額方式處罰,惟並未有設有期間限制,然依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單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如因 3  年期間
    之經過而未裁處即不得再行裁罰,則依該裁罰基準附表規定,將導致第 1  次違
    規時,受處分人除受該次裁罰處分外,因該次違規對受處分人所生之法律上不利
    益效果,將無限期持續,縱使訴願人 3  年內未曾違規,仍因其 4  年前之違規
    行為而須受加重裁罰處分,是原處分機關裁量權行使已非妥適,而有裁量濫用之
    虞……。」。揆諸本案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1  日答辯書、8 月 8  日補
    充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仍認為就本案應受責任程度部分,「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明定就違規次數之計算應設期間限制,依該自治條例之立
    法意旨,再次查獲之次數應不受時間限制,始得維護社會秩序及兒少安全等語,
    其所陳主張,顯與本府 108  年 3  月 15 日第 1084060001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
    有違;又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中稱已依前揭訴願意旨視為第 1  次違犯,卻未
    依裁罰基準裁處 3  萬元罰鍰,仍依前次裁罰金額裁處 8  萬元罰鍰(依裁罰基
    準屬第 3  次違規),雖經本府以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14
    18333 號函請其具體說明裁罰之認定依據,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8  日補
    充答辯書僅稱訴願人一再違規,對於未滿 18 歲者入其店內消費之情形有所預見
    ,然其加重裁罰金額之加重標準為何?依行政慣例對於類此情形(重新起算次數
    之第 1  次違規)是否均按此標準加重處罰?仍有未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
    為處分,實仍有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準此,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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