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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52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102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526  號
    訴願人  李○猛
    代理人  戴○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10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59、86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25.28  平方公尺、45.97 平方公尺),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8 日繕具申請書申請查明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核
准事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0 莊
建字第 2361 號建造執照、71  莊建字第 1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及 7
1 莊建字第 44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716  元、1 萬 716  元、
1 萬 3,908  元、1 萬 3,908  元、1 萬 3,224  元,合計 6  萬 2,472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應包括計入建蔽率之土地、法定空
    地及私設通路,又依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
    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
    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渠之私設通路長度已超過 35 公
    尺,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自不屬於計入建
    蔽率之法定空地,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包括前述之私
    設通路,是系爭 2  筆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洽詢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復略以:「……查本案(私設道路)其計算建蔽率時
    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7 永使字第 138
    6 號及第 1387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
    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
    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再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四、又依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謂:「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
    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
    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
    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
    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
    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
    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
五、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
    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8 日繕具申請書申請查明系爭
    2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核准事由,經本府工務局 108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80291900 號函復略謂:「主旨:有關函詢○○區○○段 859、865 地號土
    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
    (一)榮和段 859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1 莊使字第 2367 號使用執
    照(70  莊建字第 2361 號建造執照)、71  莊使字第 2368 號使用執照(71
    莊建字第 1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
    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說明:三、(
    二)榮和段 86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莊使字第 1303 號使用執照
    (71  莊建字第 44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
    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
    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291900 號函及本市新莊
    區公所 108  年 2  月 19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82288091 號函附卷為憑。準此,
    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認定分屬 71 莊使字第 2367 號使用
    執照(70  莊建字第 2361 號建造執照)及 71 莊使字第 2368 號使用執照(71
    莊建字第 1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865  地號土地屬鈞府
    工務局所核發 72 莊使字第 1303 號使用執照(71  莊建字第 440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縱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私設通路長度已超過 35 公尺,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
    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及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
    等函釋,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
    決所示:「…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
    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
    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
    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
    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
    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729  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
    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
    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
    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尚不因系
    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經查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
    屬建築基地,又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
    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縱系爭土地為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
    稅。準此,系爭土地於設置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後,縱事實上有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情事,然因其屬性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
    ,尚無該條前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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