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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7070518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968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70518  號
    訴願人  張○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30 日新
北警刑字第 108402570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8  日 23 時 20 分在本市○○區○○路 740
  之 4  號「丹鳳大旅館」516 室,為原處分機關新莊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
毒品及施用器具,經送請專業單位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淨重 0.5814 公克
)1 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時僅承認持有安非他命與吸食安非他命,在雙鳳派出所及
    新北地檢均無提到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在場人聶家儀同意,為警查獲無
    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檢體採證同意
    書、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
    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
    ,經送請專業單位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此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檢體採證同意書、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僅承認持有並吸食安非他命,
    在雙鳳派出所及新北地檢均無提到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等語,惟查本件調
    查筆錄,其內容由訴願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是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參酌訴
    願人前經 106  年 8  月 21 日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18690 號處分書已裁罰 2
    萬元在案,故本件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 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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