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508 號
訴願人 王○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7447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2 巷 24 弄 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
第 194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8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
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
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8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買進時為 3 房 2 廳 2 衛格局,據鄰居說建商早
已把房間隔好,停車位早在建商手中時就占用,訴願人並沒有改變其原有的隔間
,雖然戶數較多也是原來 3 房 2 廳,位置沒有改變。系爭建築物建於 78 年
,室內裝修法條始於 96 年 2 月 26 日,已經有事實,實在難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
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8 日查察結果,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
,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與
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
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
;建築物用途分類:……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
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
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
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
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94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8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
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
70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1 月 18 日及 108 年
4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買進時為 3 房 2 廳 2 衛格局,停車位早在建商手
中時就占用,訴願人並沒有改變其原有的隔間,雖然戶數較多也是原來 3 房 2
廳,位置沒有改變等語。惟查爭建築物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前經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8 日稽查發現後,即以 108 年 l 月 28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及「集合住宅……任一樓層
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屬「H 類 1 組,宿舍」使用,應依法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派員勘查,
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事,訴願人陳稱買進時為 3 房 2
廳 2 衛格局,然訴願人續將系爭建築物增設隔間設置 6 間居室,已非 3 房
2 廳 2 衛格局,是其擅自變更為供作「宿舍(H 類 l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
明確,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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