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837人
號: 10830305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70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508  號
    訴願人  王○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7447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2 巷 24 弄 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
第 194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8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
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
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8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買進時為 3  房 2  廳 2  衛格局,據鄰居說建商早
    已把房間隔好,停車位早在建商手中時就占用,訴願人並沒有改變其原有的隔間
    ,雖然戶數較多也是原來 3  房 2  廳,位置沒有改變。系爭建築物建於 78 年
    ,室內裝修法條始於 96 年 2  月 26 日,已經有事實,實在難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
    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8 日查察結果,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
    ,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與
    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
    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
    ;建築物用途分類:……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
    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
    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
    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
    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94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8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將原核
    准停車位隔成居室使用,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
    70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1  月 18 日及 108  年
    4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買進時為 3  房 2  廳 2  衛格局,停車位早在建商手
    中時就占用,訴願人並沒有改變其原有的隔間,雖然戶數較多也是原來 3  房 2
    廳,位置沒有改變等語。惟查爭建築物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前經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8 日稽查發現後,即以 108  年 l  月 28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及「集合住宅……任一樓層
    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屬「H 類 1  組,宿舍」使用,應依法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4  月 19 日派員勘查,
    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事,訴願人陳稱買進時為 3  房 2
    廳 2  衛格局,然訴願人續將系爭建築物增設隔間設置 6  間居室,已非 3  房
    2 廳 2  衛格局,是其擅自變更為供作「宿舍(H 類 l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
    明確,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8  月 2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