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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205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694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507  號
    訴願人  王○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7203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2 巷 24 弄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領有 77 使字第 194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8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間,已達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所稱之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申報作業),遂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稽查,訴願人
仍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8  年 6  月 2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承租方未能即時退租,本人已不再續租,很快就會降低戶數
    ,經一再催討,可望一星期以內,將其戶數降低,請給予暫緩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94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楝戶數為
      「地上 5  層」,該 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l  月 18 日查察結果,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
      居室,已達「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
      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之居室者」規模,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屬應辦
      理申報之場所,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
      701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在案。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現場仍涉及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逾改善
      期限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7203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
    、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三、末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
    (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
    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8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惟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間,符合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所稱之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應辦理申報作業,遂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
    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
    關上開號函、108 年 1  月 18 日、4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 17 幀等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申報作業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不再續租,經一再催討,可望一星期以內將戶數降低等語。惟查
    訴願人因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分間為 6  個使用單元,其歸屬類組由為 H  類 2
    組變為 H  類 1  組,除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86 條、第 88 條
    規定檢討建材外,亦應依建築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申報頻率為:30
    0 平方公尺以上,每 2  年 1  次),此乃法律課予訴願人之申報義務,原處分
    機關亦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告知訴願人應
    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再次前往會勘
    時,己逾期未辦竣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而訴願人主張之
    退租、降低戶數,並不影響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之事實,且與申報義務,分屬二
    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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