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507 號
訴願人 王○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7203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2 巷 24 弄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領有 77 使字第 194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8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間,已達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所稱之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申報作業),遂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稽查,訴願人
仍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8 年 6 月 2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承租方未能即時退租,本人已不再續租,很快就會降低戶數
,經一再催討,可望一星期以內,將其戶數降低,請給予暫緩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94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楝戶數為
「地上 5 層」,該 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l 月 18 日查察結果,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
居室,已達「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
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之居室者」規模,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屬應辦
理申報之場所,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
701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在案。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現場仍涉及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逾改善
期限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7203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
、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三、末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
(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
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8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惟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間,符合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所稱之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應辦理申報作業,遂以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
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8 年 4 月 19 日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竣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
關上開號函、108 年 1 月 18 日、4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 17 幀等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申報作業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不再續租,經一再催討,可望一星期以內將戶數降低等語。惟查
訴願人因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分間為 6 個使用單元,其歸屬類組由為 H 類 2
組變為 H 類 1 組,除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86 條、第 88 條
規定檢討建材外,亦應依建築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申報頻率為:30
0 平方公尺以上,每 2 年 1 次),此乃法律課予訴願人之申報義務,原處分
機關亦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61701 號函,告知訴願人應
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再次前往會勘
時,己逾期未辦竣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而訴願人主張之
退租、降低戶數,並不影響擅自設置 6 間居室之事實,且與申報義務,分屬二
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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