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504 號
訴願人 呂○嬌即宏○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8418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巷 7 號建築物(1 樓領有 78 變使字第
69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2 樓至 5 樓領有 77
使字第 137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 日至該
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屬經營旅館,系爭建築
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涉有與原核准使
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
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建立於 79 年間,依當時之法令即可就地合法經營,本市
旅館商業公會早於 107 年即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商討如何解
決該困境,市府當時承諾將協助輔導改善,且訴願人每年公安申報、消防申報均
符合規定,懇請協助辦理建築物使用類組符規定之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8 年 5 月 18 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於系爭
建築物之 1 樓經營旅館,而系爭建築物之 2 至 5 樓既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自不得作原核准用途(住宅)以外之用,況 73 年 1 月 7 日公布之建築法
第 73 條即已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與訴願人稱 79 年即得合
法經營一事有間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B4【第一順序】;裁
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 1 樓領有 78 變使字第 69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旅館(B 類 4 組)」,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領有 77 使字第 1379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0 月 12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經營旅館,供作「旅館
(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
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201973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上揭號
函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78 變使
字第 69 號、77 使字第 1379 號)、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72019738 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屬經
營旅館,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住宅 H 類 2 組)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抽(複)查紀錄表、稽查相片 17 幀在卷足憑,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79 年即可合法經營旅館等語。查系爭建築物為 5
層樓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系爭建築之 1 樓於 78 年 5 月 18 日領
得變更使用建築執照,變更用途為「旅館」;惟系爭建築之 2 樓至 5 樓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仍應按原核准用途(住宅)使用,又依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
之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
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是訴願人顯已違反
上揭規定。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應會同相關單位輔導申辦一節,核非訴願審議
範圍,亦與原處分適法性無涉,訴願人尚難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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