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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305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604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30504  號
    訴願人  呂○嬌即宏○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8418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巷 7  號建築物(1 樓領有 78 變使字第
 69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2 樓至 5  樓領有 77
使字第 137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  日至該
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屬經營旅館,系爭建築
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涉有與原核准使
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
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建立於 79 年間,依當時之法令即可就地合法經營,本市
    旅館商業公會早於 107  年即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商討如何解
    決該困境,市府當時承諾將協助輔導改善,且訴願人每年公安申報、消防申報均
    符合規定,懇請協助辦理建築物使用類組符規定之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8 年 5  月 18 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於系爭
    建築物之 1  樓經營旅館,而系爭建築物之 2  至 5  樓既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自不得作原核准用途(住宅)以外之用,況 73 年 1  月 7  日公布之建築法
    第 73 條即已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與訴願人稱 79 年即得合
    法經營一事有間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B4【第一順序】;裁
    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 1  樓領有 78 變使字第 69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旅館(B 類 4  組)」,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領有 77 使字第 1379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0 月 12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經營旅館,供作「旅館
    (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
    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201973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上揭號
    函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78  變使
    字第 69 號、77  使字第 1379 號)、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72019738 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屬經
    營旅館,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2  樓至
    5 樓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住宅 H  類 2  組)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抽(複)查紀錄表、稽查相片 17 幀在卷足憑,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79 年即可合法經營旅館等語。查系爭建築物為 5
    層樓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系爭建築之 1  樓於 78 年 5  月 18 日領
    得變更使用建築執照,變更用途為「旅館」;惟系爭建築之 2  樓至 5  樓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仍應按原核准用途(住宅)使用,又依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
    之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
    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是訴願人顯已違反
    上揭規定。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應會同相關單位輔導申辦一節,核非訴願審議
    範圍,亦與原處分適法性無涉,訴願人尚難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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