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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6049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40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60495  號
    訴願人  林○丞即新北市私立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7583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206  巷 6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 92 年
板變使字第 545  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H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
社會局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作「老人福利機構之場
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樓地板面積為 547.85 平方公
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門開
啟後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人員告知機構人員儘速改善以免受罰,訴願
    人即請廠商修繕完畢並陳報工務局,且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沒有要求機構房
    門必須加裝門弓器,立案申請現場會勘也沒有要求。實務上國內許多機構房門是
    沒有裝門弓器,因為機構內住民多為需要靠輪椅等輔具行動之長者,而住民的房
    門規定必須是防火門,每個門都有相當重量,加裝門弓器,長者自己根本打不開
    ,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社會局人員於 108  年 4  月 19 日至系爭
    建築物稽查,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門故障(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依法裁
    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社會局人員於 108  年 4
    月 1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為「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供作「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
    (H 類 1  組)」使用(樓地板面積為 547.85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門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之
    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此有 1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法定最低額度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沒有要求機構房門必須加裝門弓器,立案
    申請現場會勘也沒有要求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範,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已如前述
    ,且查系爭建築物 105  板裝修使字第 397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圖說所示,
    房門為乙種木製防火門及新設 F60A 防火門,且依竣工照片所示防火門確實裝設
    門弓器,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況訴願人主張立即請廠商修繕完畢,僅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能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限期
    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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