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20492 號
訴願人 劉○霖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警員受理案件不當等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警店督字第 1083737456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系爭書函為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復訴願人,對於訴願人陳指安康派出所警
員受理案件不當等案之後續查處情形,並於函內說明略謂,有關訴願人對警員提
出強制、湮滅刑事證據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業經檢察署偵結為不起訴
處分、以相同案由再陳情,業已回覆在案等語。有關系爭書函僅是新店分局對陳
情事項之回覆,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另
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相關部會具體說明相關法規中,提供身分證影印本相關原
則及目的、對相關失職承辦人員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處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28 條規定,依法請求新臺幣 2 萬元賠償等事項,非循訴願程序處理,故
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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