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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14048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16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140483  號
    訴願人  張○鳳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8318852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6 地號土地之 1  樓建物(地址:本市○○區
○○路 279  號,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
0 日派員前往該址實際勘查,查獲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建及修
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
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早年經國防部同意,由訴願人之父親興建之合法建
    物,並非違章建築。又該建物於 43 年已興建完成,不適用 60 年始增訂之建築
    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屬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條規定之合法房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坐落之土地(本市○○區○○段 36 地號)屬中華民
    國所有,且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查無系爭構造物相關登
    記資料,是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
    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
    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
    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高度 1  層、樓高 3  公尺、面積 180  平方公尺
    、磚及金屬構造),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建及修
    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43 年即已興建完成,且屬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
    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合法房屋等語。經檢視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構造物自 44 年起原來之構造別為「1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惟依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比對資料(含 107  年 7
    月 4  日所攝得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現況為「磚材及金屬構造」,
    且屋頂頂蓋支撐之 C  型鋼骨架顯非 40 年代使用之建築材料,是系爭構造物顯
    係在原建物拆除後所另行建造,原建物格局已不復見,因此已符合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之建造行為。又系爭構造物既係事
    後擅自新建者,即與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合
    法房屋」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
    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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