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471 號
訴願人 郭○烈即郭○烈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6833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73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威瑪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地下 1 樓增設玻璃門與
公安申報簡圖不符,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防火區劃 - 合格」內容不符,涉及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0 日
以陳述書說明係工作人員繪製簡圖時誤繕所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1
日召開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1
次會議審認決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遂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會議產生新查核意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乃使用人私自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以現況檢查設有自動滅火設備(排煙及
灑水系統),依建築法第 79 條及第 88 條第 14 項(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規定仍與簽證合格。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區劃依原核准圖說此區域
範圍屬同一所有權人擁有,無涉專有防火區劃破壞之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6 日檢查結果發現地下 1 樓增設
玻璃門與申報簡圖不符,業以 107 年 7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5377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於 7 月 20 日提出陳述書,惟僅就申報簡圖
係屬誤繕為陳述。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核准圖說比對,發現地下 1 樓申報簡
圖與核准圖說不符,係為申報簡圖標示防火捲門處,原核准圖說上並無該防火捲
門之設置,另原核准圖說上,750 號地下 1 樓與門廳間設有防火門及區劃牆,
惟申報簡圖上並未標示,涉及變更防火區劃,其防火區劃之規劃設置、現況防火
區劃破壞,與訴願人所陳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無涉,訴願人確已涉及簽證不實,
本案防火區劃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
須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
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地下 1 樓增設
玻璃門與公安申報簡圖不符,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防火區劃 - 合格」內容不
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
表及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核准圖說比對
,發現地下 1 樓申報簡圖與核准圖說不符,申報簡圖標示防火捲門處,原核准
圖說上並無該防火捲門之設置,另原核准圖說上,750 號地下 1 樓與門廳間設
有防火門及區劃牆,惟申報簡圖上並未標示,此亦有原地下 1 樓平面圖、訴願
人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記錄簡圖在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懲處作業要點規定,於 108 年 3 月 21 日召開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1 次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有簽
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會議產生新查核意見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建築物現況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乃使用人私自行為,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區劃依原核准圖說此
區域範圍屬同一所有權人擁有,無涉專有防火區劃破壞之虞等語。然查,依卷附
相關圖資,地下 1 樓申報簡圖與核准圖說不符,申報簡圖標示防火捲門處,原
核准圖說上並無該防火捲門之設置,另原核准圖說上,750 號地下 1 樓與門廳
間設有防火門及區劃牆,惟申報簡圖上並未標示,則本件涉及變更防火區劃事證
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再次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法難謂有違。又防火區劃之設置,係為因應建築物防火需求而設立之
法律規範,要與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訴願人稱因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屬同一所
有權人擁有,本案即無涉專有部分防火區劃破壞云云,容非的論。訴願人雖主張
係使用人擅自變更使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依複查結果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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