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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04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719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470  號
    訴願人  嚴○華即新北市私立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8313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01  號 1  至 4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
字第 2381 號使用執照、88  變使字第 211  號及 93 變使字第 184  號變更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長期照護機構」,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
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係供作「長期
照護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緊急進口(2 至 4  樓)
設置柵欄阻礙」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依規定處置於 108  年 5  月 6  日寄出拆除改善完竣
    文件,但實因郵局郵務士投遞郵件錯誤至新北市衛生局,經取回文件親送原處分
    機關,請准予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長期照護機構(H 類 l  組)」使用
    ,經本府社會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30 日現場勘查,經檢查涉有
    緊急進口(2 至 4  樓)設置柵欄阻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0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
    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
    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長期照護機構」使用,其使
    用類別、組別為「H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原
    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社會局於 108  年 4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供作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緊急進口(2
    至 4  樓)設置柵欄阻礙」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4  月 3
    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拆除改善完竣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30 日稽
    查結果現場緊急進口確涉有封閉及堆置雜物等情事,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是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於事後予以拆除改善完竣,惟此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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