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443 號
訴願人 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848943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區○○段 570-1、658 及 752 地號等 3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
政電信管理局)於民國(下同)70 年 6 月 5 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將管
理機關登記變更為訴願人,後於 74 年 8 月 5 日以「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
人登記變更為訴願人所有;嗣於 92 年間分割增加本市○○區○○段 658-3、 658-4
、 752-2、 752-3、752-4 地號等 5 筆土地,連同上開地號之 3 筆土地,共計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外人交通部以訴願人於 74 年 7 月 25 日向板橋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上揭原 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
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 760 條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
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訴外人交通部),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 42 號(下稱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等民事判決(下稱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民事
判決),判決訴外人交通部勝訴在案,並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登記完畢;嗣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2 日持具上開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退稅請求權時效 5 年內即 102 年及 103
年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98 萬 8,886 元,合計 397 萬 9,772 元並加計
利息。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並請求退還訴願人歷年(即 85 年起至 103 年)繳納
地價稅之稅款總計 1 億 7,064 萬 1,004 元,及自訴願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
按日加計利息,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依據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2 號及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性質上屬於政治因素影響所為之政治性判決,依上開政治性判決之結果,訴
願人既已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又仍必須負擔數十年不斷溢繳之系爭
土地龐大地價稅,此不啻為國家假藉轉型正義之名而行奪取人民財產之實之惡
例,更為政府機關將自身之行政錯誤轉嫁歸由人民承擔之錯誤示範,對於訴願
人甚為不公,懇請撤銷原處分並責令原處分機關作成如訴願請求事項之處分等
語。
(二)108 年 5 月 29 日訴願請求事項更正書,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自 85 年起至
103 年期間,歷年繳納之地價稅稅額,此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可證,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法更正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第 2 項為: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 107 年 2 月 12 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案,應作成依附
表所示 8 筆土地,同意退還其所繳納地價稅計 1 億 7,064 萬 1,004 元
,及自訴願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107 年 2 月 12 日持具上開民事判決,查上開民事判
決內容,登記塗銷訴願人為系爭 8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又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地籍資料以訴願人為系爭 8 筆土地之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且本案亦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之情形,難以合致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退稅要件之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
退稅請求權時效 5 年內即 102 年及 103 年之地價稅各為 198 萬 9,886
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 。」、
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
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
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
則第 7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
四、卷查本案系爭 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與訴外人交通部間就系爭 8 筆土地之所有權有爭議提
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確認
中華民國對系爭 8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 8 筆
土地所有權為訴願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願人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地政機關並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將系爭 8 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中華民國,此有訴願人所附判決書及系爭 8 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2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 8 筆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款,查上開民事判決內容,
登記塗銷訴願人為系爭 8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並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每年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為系爭 8 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且本案亦
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合致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退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僅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退稅請求權時效 5
年內即 102 年及 103 年之地價稅各為 198 萬 9,886 元,合計 397 萬 9
,772 元,並加計利息,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據上開民事判決結果,系爭土地既係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願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又必須負擔數十年不斷溢繳之系爭土地龐大地
價稅,對於訴願人甚為不公,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訴願人溢繳稅款之處分一節,按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該條申請「退稅期間」5 年之規
定,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其立法理由主要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即稅捐規定
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
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該條退稅請求權 5 年時效制度規範
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具維護人民權益穩定功能,惟納稅義
務人因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如僅退還 5
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因此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
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增訂第 2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
溢繳者為限。至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因屬
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本身之事由,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維持 5 年之規定;依
上所述,98 年 1 月 21 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規範意旨,業
已明白揭櫫該條款退稅之類型有 2 部分,其一是可歸責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
之稅款,其二是非屬可歸責納稅義務人錯誤(即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為前提,若非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
,即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其退稅請求權時效限於 5 年,又該條第 1 項之退稅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案如
前所述,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2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等民事判決,登記塗銷訴願人為系爭 8 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又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主管機關
之地籍資料據以核定課徵系爭 8 筆土地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且本案亦無
第 28 條第 2 項「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而致
訴願人溢繳稅款,自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退稅規定不符。另依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略謂:「…電管局雖曾同意
將原三筆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上訴人,然因未經行政院核准,且違反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經財政部邀請有關單位會商後,認應將原 3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恢
復為郵電總局之名義。自無因上訴人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及政府行政行為
,致原 3 筆土地之 70 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易為適法之餘地。綜上,系爭 8
筆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先後取得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之登記
,均於法未合」,是訴願人先後取得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之登記顯係違反行為時國
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可歸責納稅義務人錯
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且訴願人遲於 107 年 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退還系爭 8 筆土地全部地價稅款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退稅請求權時效 5 年內即 102 年及 1
03 年之地價稅款,合計 397 萬 9,772 元,並加計利息,揆諸前揭法令,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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